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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那仁朝克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那仁朝克图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14号罪犯那仁朝克图,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古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以(2011)宁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那仁朝克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那仁朝克图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5月5日以(2011)赤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的量刑部分,以受贿罪改判被告人那仁朝克图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2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以(2013)呼刑减字第6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后,又于2014年11月13日以(2014)呼刑减字第223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呼刑减字第685号对罪犯那仁朝克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事裁定。刑满日期2020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那仁朝克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那仁朝克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2月、6月、10月,2013年3月、8月,2014年1月、8月共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那仁朝克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那仁朝克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那仁朝克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瑞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多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