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琼与罗杰、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罗杰,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刘琼,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4日,住重庆市渝北区,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健,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杰,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被告刘艳,女,汉族,生于1979年3月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系被告罗杰之妻,原告刘琼之妹。原告刘琼与被告罗杰、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琼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宣汉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应支付给被罗杰、刘艳的场镇公路整治工程欠款冻结47万元。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国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忠义、黄文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及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琼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罗杰向原告刘琼借款450000元人民币用于黄金镇场镇公路整治工程建设,并出具借条一张。现该工程已经完工结算,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笔借款无果。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发现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还下欠被告因其整治场镇公路的工程款。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身份信息;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罗杰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4、欠款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5日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向罗杰出具欠条,欠罗杰1541787元公路工程款,也就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场镇公路硬化而工程款未收回的事实。被告刘艳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当时是用于承包黄金镇场镇公路整治工程,一直没还。现在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还下欠我们的工程款70余万元,只要我们收到该款,我们就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刘艳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罗杰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刘琼提供的证据,被告刘艳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客观真实,被告刘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公民婚姻证明,客观真实,被告刘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借条一份,被告刘艳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欠条一份,盖有宣汉县黄金镇人民政府印章,经本院诉前财产保全时核实属实,被告刘艳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罗杰承包宣汉县黄金镇场镇公路整治工程下差资金,向原告刘琼借款45000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罗杰向原告刘琼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琼现金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罗杰2011.12.20”。宣汉县黄金镇场镇公路整治工程完工后,原告刘琼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罗杰承包宣汉县黄金镇场镇公路整治工程下差资金向原告刘琼借款45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刘琼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刘琼已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刘琼要求被告罗杰、刘艳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不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杰、刘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琼借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罗杰、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治人民陪审员 余忠义人民陪审员 黄文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