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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对其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初,陈某、尚某某、童某、杨某、唐某某(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经过共谋并签订出资协议,在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35号堂宏国际一楼投资经营维加斯电玩城,并约定按投资比例分红。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与高某某(在逃)在刘某(在逃)带领下,从湖南省岳阳县来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堂宏国际维加斯电玩城上班担任机修工。2013年5月维加斯电玩城开始摆放赌博机,营业期间各自分工明确,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维修机器,记录赌博机分数,核对电玩城每日赌博收入情况。自2013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共计上班6个月,共计领取工资24350元。同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对维加斯电玩城依法检查时,当场抓获涉赌人员16人,缴获赌博机27台,扣押赌资110202.50元。刘某某畏罪潜逃,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治安大队认定,被查获的电子设备共计折合成单机数量122台,均系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而受雇佣为其提供机修服务并领取报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同案关系人陈某、尚某某、童某、杨某、唐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扣押工资表照片,机修工抄分记录本,职工考勤表,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流水账盈利收入情况说明,维加斯电玩城内景监控录像截图,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而受雇佣为其提供机修服务并领取报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综上,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