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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保庆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9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庆。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保庆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保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王保庆,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保庆窜至江西省永新县某处,见一摩托车修理店系木门,遂强行推门进去,将店内一辆红色益豪女式摩托车盗走。2015年2月17日,被害人李某、汪某在路上发现被盗摩托车后报警,被告人王保庆被抓获。经江西省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80元。上诉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王保庆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汪某的陈述,永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保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保庆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庆能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涉案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保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王保庆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王保庆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保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保庆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保庆能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涉案摩托车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保庆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王保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综合考虑对其量刑,处刑适当。上诉人王保庆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王 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