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杨某,女。被告杨某发,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文,男,系被告杨某发父亲。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杨某发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文均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认识恋爱,于2010年7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后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手续。在谈婚期间,被告杨某发来了我家10020元的彩礼(现金),结婚时我家陪嫁了:一套沙发、一套大组合柜、梳妆台一个、洗衣机一台、桌子板凳一套、碗架一个、电视柜一个、床上用品等共计14000元家具物品。因双方结婚至今,未能生育子女,加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被告到我家的彩礼钱不退,我的婚前财产不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发均表示不持异议。被告杨某发辩称:我与原告依法登记结婚,结婚期间没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越轨现象,没有家庭暴力、赌博、吸毒恶习,原告与我也只是2015年1月17日(古历)开始分居,至今也未到达两年,故我们俩人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坚持提出离婚实属退婚,故应按“得一赔二”的标准,退还我家的彩礼现金20040元,原告的嫁妆由其带走。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证人罗某珍、杨某飞证实:其二人作为被告家的媒人至原告家说亲,带了三回礼品即6包糖、2瓶酒、还有一些肉到原告家。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均表示不持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和被告分别提交的二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离婚,被告到原告家的彩礼钱是否应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发于2009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7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结婚,2011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谈婚期间,被告到原告家的彩礼现金为10020元人民币,结婚时原告家陪嫁了沙发一套、大组合柜一个、碗架一个、桌子板凳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床单15套、被子5床、毛毯5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双方未生育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一段时间的接触并自由恋爱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同居一年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鉴于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发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怀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