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海华与蔡国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华,蔡国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642号原告:吴海华,联系。被告:蔡国平。原告吴海华与被告蔡国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海华诉称,2011年9月份起,被告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加工拖鞋平面绣花,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4109元。2012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109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余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付加工款计人民币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国平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函、结算单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产品,经双方结算,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为凭。原告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海华加工款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国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滨兵人民陪审员 莫文福人民陪审员 林峰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