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穆森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森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4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森林,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3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戒毒。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森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月4月13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穆森林在重庆市江津区长风厂篮球场旁的路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成某某,交易结束后双方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穆森林身上搜到人民币300元,从吸毒人员成某某身上搜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被告人穆森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森林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森林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森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现金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穆森林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森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穆森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森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森林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森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穆森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海洛因0.2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穆森林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