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与苟雪娜、刘春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苟雪娜,刘春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平袆系镇原县支行行长。住所地镇原县城潜夫街*号。委托代理人韩少平,系该行城关分理处主任。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谢煜,系该该行资产处置部经理。一般代理。被告苟雪娜。被告刘春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与被告苟雪娜、刘春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少平、谢煜及被告苟雪娜、刘春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诉称,被告苟雪娜于2011年2月19日在该行城关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期限3年,合同利率9%,按季结息,按年循环,该贷款于2014年1月6日到期,催收时被告苟雪娜称该款系其表兄刘春奇以其名义贷款,故应由刘春奇归还,被告刘春奇同意归款,但请求延期归还本息。现要求被告苟雪娜、刘春奇归还贷款本金27900元及利息4850.74元。被告苟雪娜辩称,被告刘春奇于2011年2月19日在原告处以其名义贷款30000元,其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春奇辩称,其在原告处以被告苟雪娜名义贷款30000元且已实际使用属实,与苟雪娜无关,同意归还贷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奇与被告苟雪娜系亲戚关系。被告刘春奇在筹建镇原县陇原情养殖专业合作社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2月19日,在被告苟雪娜的婆父母处借用苟雪娜的户口簿,以苟雪娜的名义在原告城关分理处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020120110003742),贷款30000元,期限3年,合同利率8.715%,按季结息,按年循环,并用苟雪娜名字办理了银行卡将该款实际使用,贷款后并未告知苟雪娜。2013年2月7日,该贷款到最后一次循环转贷,原告要求贷款本人到场确认身份后方可办理相关转贷手续,被告刘春奇以其妻户口不在本地为由,其名下贷款要转贷,要求被告苟雪娜给予帮助,遂于苟雪娜一同到原告处将该款转入苟雪娜名下。2015年4月,原告派员在被告苟雪娜处催收贷款时,苟雪娜以该款系被告刘春奇所贷且已实际使用为由拒绝还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春奇归还贷款剩余本金27900元及利息4850.74元。另查明,被告刘春奇在苟雪娜名下贷款30000元,已于2014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共计归还本金2100元,利息2403.2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020120110003742)、个人借款凭证及利息结算单证实被告刘春奇以苟雪娜名义在原告贷款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证实该贷款系被告实际使用,同意该款由被告刘春奇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奇以苟雪娜名义在原告处贷款,后经苟雪娜追认,故刘春奇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刘春奇作为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同意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亦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春奇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奇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贷款本金279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8.715%清偿相应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刘春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马同权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