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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申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云南德宏力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芒市风平镇芒别村民委员会允门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南德宏力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芒市风平镇芒别村民委员会允门村民小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德宏力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芒市风平镇帕底村。法定代表人:杨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春元,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芒市胞波路下段。法定代表人:字德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芒市风平镇芒别村民委员会允门村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芒市风平镇芒别村民委员会允门村。法定代表人:线波岩凹保,系该村民小组长。再审申请人云南德宏力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芒市风平镇芒别村民委员会允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力量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规定,芒市糖厂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系我公司依法设立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身份。《允门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协议》的主体是芒市糖厂,本案被告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芒市糖厂,兴宏公司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起诉,存在主体错误。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告知兴宏公司变更被告,也未依法驳回起诉违反了法律程序。2、村民小组也与兴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且前期工程款均是允门村支付的,说明此合同已在履行。而力量公司与兴宏公司签订的《允门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协议》主要规定的是芒市糖厂负责向相关部门筹集工程款项的相关义务,其内容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允门村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不是第三人而应为第二被告。3、兴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力量公司没有同意过,是村民小组与兴宏公司协商增加的,一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未予查明。工程款是多方筹集的,即使在筹集不到位的情况下,芒市糖厂也只应在相关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合同一方当事人芒市糖厂为力量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力量公司作为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依法应当承担芒市糖厂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情况。第二、力量公司与兴宏公司签订的《允门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了允门村道路硬化工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的结算、支付方式,工程的质量、工期要求、工程价款等条款,故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审理的是兴宏公司与力量公司双方之间的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村民小组与兴宏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允门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协议》第4条约定了“欠缺建设资金的筹集”是芒市糖厂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即芒市糖厂负有最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协议为双方合同,允门村小组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中也未约定其它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任何出资义务,该合同对除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其它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均不具有约束力,故允门村小组并不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二被告。《允门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约定清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力量公司与兴宏公司签订《允门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协议》之后,兴宏公司依合同完成了建设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进行了验收,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工程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9月1日作出德振价鉴字(2013)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芒市风平镇芒别村民委员会允门村道路硬化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540926.23元。扣除上诉人兴宏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人民币925000.00元,力量公司尚欠兴宏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615926.23元。力量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依协议约〖HT3,4〗定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615926.23元及自2012年10月19日〖HT〗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力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德宏力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扬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