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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月花与丹阳市麦溪中心幼儿园、丹阳市教育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花,丹阳市麦溪中心幼儿园,丹阳市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张月花。委托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麦溪中心幼儿园,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麦溪集镇。法定代表人张新娟,系该单位园长。委托代理人韦正夫,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教育局,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育才巷3号。法定代表人韦立忠,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韦正夫,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花与被告丹阳市麦溪中心幼儿园、丹阳市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张月花于自1982年9月起在被告丹阳市麦溪中心幼儿园任幼儿老师。直至2014年,已连续在该园工作33年,其工资待遇一直由该幼儿园发放。期间,该幼儿园按照企业职工保险标准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9月份,被告丹阳市麦溪中心幼儿园以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幼儿教师离岗年纪为由,向原告递交教师停职离岗的协议文本,要求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原告认为该协议文本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14日以被告丹阳市教育局为被申请人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在编教师退休待遇,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偿被扣工资,享受正式教师退职待遇。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上诉。2015年5月5日,原告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丹阳市麦溪中心幼儿园立即恢复原告的幼儿教师工作岗位直至原告年满55周岁后办理退休手续;要求判令被告丹阳市麦溪中心幼儿园按在编教师标准补发拖欠、克扣的工资,补办各项保险待遇并由被告丹阳市教育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以其作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身份为基础,而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身份关系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月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