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被告人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0月19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2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00年9月30日、2007年3月25日和9月19日、2010年4月30日,先后四次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2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程某先后在本市盗窃作案5起,窃取电动自行车5辆,涉案金额9990元。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在裕安区苏埠镇我陵御都小区B区7栋4单元入口处,将被害人张某甲一辆价值2080元的欧派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出售给他人。2、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在裕安区苏埠镇老街,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家门口价值150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3、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在裕安区苏埠镇新街口世纪华联超市后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丙一辆价值2250元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4、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在裕安区独山镇街道联通缴费营业厅门口,将被告人许小玉价值1820元的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后出售给他人。5、2014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程某在裕安区苏埠镇街道“西凤酒”门市部门口,将被害人徐某前价值2340元的速派奇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出售给他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评估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在裕安区苏埠镇我陵御都小区B区7栋4单元入口处,将被害人张某甲一辆价值2080元的欧派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出售给他人。2、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在裕安区苏埠镇老街,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家门口价值150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3、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在裕安区苏埠镇新街口世纪华联超市后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丙一辆价值2250元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4、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在裕安区独山镇街道联通缴费营业厅门口,将被告人许小玉价值1820元的星月神牌电动车盗走,后出售给他人。5、2014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程某在裕安区苏埠镇街道“西凤酒”门市部门口,将被害人徐某前价值2340元的速派奇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出售给他人。案发后,已追回被盗电动车三辆,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徐某前等人陈述,证人程某、万某、王某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及书证扣押、返还清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多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和刑事处罚,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一次性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