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丛涛与侯洪赞、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涛,侯洪赞,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丛涛,职工。委托代理人岳仁常,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洪赞,农民。被告杨丽,农民。系被告侯洪赞之妻。原告丛涛与被告侯洪赞、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孟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仁常,被告侯洪赞、杨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涛诉称,2014年6月18日,两被告因饲养兔子购买饲料向我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18日买饲料向我借款5000元,有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两张,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侯洪赞辩称,借款属实,共借款15000元,但是现在没钱,尽量偿还。被告杨丽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侯洪赞没给我说过,原告也没向我要过,我不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洪赞与被告杨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7日被告杨丽曾起诉与被告侯洪赞离婚,我院以(2015)宁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告侯洪赞、杨丽曾饲养兔子、羊等动物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丛涛与被告侯洪赞系亲戚关系,原告丛涛系被告侯洪赞三姨父。2014年6月18日,被告侯洪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三姨夫10000元整(壹万圆整)侯洪赞2014.6.18(因进兔料周转)”。2015年1月18日,被告侯洪赞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三姨夫5000元整(伍仟圆整)侯洪赞2015.1.18日(进羊料周转)”。以上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侯洪赞。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侯洪赞向原告丛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15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侯洪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侯洪赞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洪赞、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丛涛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两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