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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杜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褚世韶。被告杜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杜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世韶、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为胡某乙,现年**岁,现为高密市某中学初一学生。****年*月原、被告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胡某乙随原告生活,此后因儿子年龄较小,一直想念妈妈,仅在原告处生活了20天。****年*月**日为明确儿子的监护权,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儿子胡某乙随女方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变更为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变更抚养权,还应拿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胡某乙,****年*月**日生,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密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抚养费自担。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床、家具、某村楼房一套,临时归胡某甲所有,无权买卖,孩子成年后过户到胡某乙的名下。原、被告离婚后,胡某乙仅在原告处生活了20多天,后随被告一直生活至今。****年*月**日,原、被告由杜友担保,重新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杜某抚养,抚养费自担;冰箱、空调、洗衣机、床、家具归儿子胡某乙所有;楼房所有权归胡某乙所有,待其18周岁后确权到其名下,杜某无权处分该房屋,房子临时由杜某居住,胡某乙结婚前杜某是否搬离由胡某乙与杜某协商。担保人杜某甲保证杜某不出卖该房屋,如杜某擅自出卖该房屋,由保证人在该房屋价值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协议离婚后,婚生子胡某乙仅随原告生活20多天,后一直随被告杜某生活至今。原、被告于****年*月**日重新签订了协议,婚生子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变更为由杜某抚养,抚养费自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杜某婚生子胡坤鹏的抚养权,改为胡某乙由被告杜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邱 玉 红人民陪审员 李 美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继军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