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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潘占峰与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占峰,杨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潘占峰。委托代理人刘德��,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良。委托代理人丁明松。系孟村县辛店镇姜庄村村委会推荐。原告潘占峰与被告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胜,被告杨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被告因建房先后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其中借现金25500元,从银行取款29500元。被告借款后长期不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自银行取款29500元借给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给被告现金255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三张银行取款单显示,2012年6月4日,自原告潘占峰账户取款10000元,上面书写:“今借潘占峰10000元,杨国良”;2012年6月20日,自原告潘占峰账户取款10000元,上面书写:“今借潘占峰10000元,杨国良”;2012年7月5日,自原告潘占峰账户取款10000元,上面书写:“今借潘占峰9500元,连同以上借款55000元,杨国良”。被告杨国良对三张取款单上“杨国良”三字认可系其所写,并认可借原告取款单显示金额29500元,否认三张取款单上书写的“今借潘占峰*****元”字样系其所写,认为是原告后添写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单三张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三张银行取款单显示金额29500元属借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张取款单上显示的“今借潘占峰*****元”内容,被告否认系其所写,认为系原告后添加的,庭审时原告本人未到庭,限期要求原告方对被告的主张作出否认或承认回答,但至今原告亦未��对此作出明示,故原告关于被告借其现金25500元的主张,本案暂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借款时无对利息的约定,应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占峰借款295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潘占峰承担319元,被告杨国良承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国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翠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