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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D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D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徐某甲,住平泉县。被告D某某,国籍:越南。原告徐某甲与被告D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D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语言不通无法交流,导致感情一般,且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被告回越南探亲,至今未归。我不知道被告居住地,也联系不上被告。我与被告分居长达二年之久,导致了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造成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当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当庭提交平泉县桲椤树镇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回越南,至今未归,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二人分居已两年有余。3、原告申请证人虞某某、徐某乙出庭做证。二证人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均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回越南,经原告方多方查找,至今没有音信,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法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号、第2号、第3号证据均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2号、第3号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证据之间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2月份被告回越南,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且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回越南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障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D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 判 长  张文奇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王 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梓鑫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