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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红伟与牛小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牛小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王红伟。被告牛小旭。原告王红伟诉被告牛小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270元及律师代理费。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小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义乌市阳光小区附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70元。上述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遭受被告的侵害而受损,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小旭赔偿原告王红伟的损失人民币2270元。二、驳回原告王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即由被告牛小旭支付原告王红伟(开户名:王红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62×××19)人民币2470元(含退回的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牛小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