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五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296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绍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献亭、被告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燕某甲。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两个月就结婚,未建立起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自2014年3月14日开始,原、被告分居。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支付自孩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20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珍惜婚姻,维持家庭生活;2、若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0000元,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原告诉状中所称二人经人介绍相识是事实,登记时间及子女情况也属实,但离婚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精神、心理存在疾患并且患有疾病,但是被告并未嫌弃原告,从结婚前到结婚后,被告对原告无论从感情还是生活上都照顾的非常好,不存在双方感情破裂状况,并且被告一直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燕某甲。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一女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绍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金霞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