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韩国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国立,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立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国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韩国立在长春市北方市场附近,长春市双阳区等地,自称民政部门退休干部,以为人办事为名,诈骗作案三起,共计人民币6951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在长春市北方市场对面三姐超市内,被告人韩国立化名为韩志平,谎称系长春市民政局退休干部,以帮助李某某女儿找工作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75756元,后返还被害人25000元,其余赃款被挥霍。2、2014年12初,在长春市双阳区商贸城后院洪福缘酱骨头馆内,被告人韩国立化名为韩占国,谎称系民政厅退休干部,以帮助温某某母亲办理农村贫困救助为由,骗取温某某人民币10000元,赃款被挥霍。3、2014年12月末至2015年1月中旬,在长春市双阳区虹桥医院对面思香面食馆内,被告人韩国立化名为韩志平,谎称系民政局退休干部,以帮助于某某的公婆办理民政救助、低保及让于某某夫妇承包食堂为由,骗取于某某人民币8762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于某某1700元,其余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韩国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国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国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韩国立在长春市北方市场附近,长春市双阳区等地,自称民政部门退休干部,以为人办事为名,诈骗作案三起,共计人民币6951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在长春市北方市场对面三姐超市内,被告人韩国立化名为韩志平,谎称系长春市民政局退休干部,以帮助李某某女儿找工作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75756元,后返还被害人25000元,其余赃款被挥霍。2、2014年12初,在长春市双阳区商贸城后院洪福缘酱骨头馆内,被告人韩国立化名为韩占国,谎称系民政厅退休干部,以帮助温某某母亲办理农村贫困救助为由,骗取温某某人民币10000元,赃款被挥霍。3、2014年12月末至2015年1月中旬,在长春市双阳区虹桥医院对面思香面食馆内,被告人韩国立化名为韩志平,谎称系民政局退休干部,以帮助于某某的公婆办理民政救助、低保及让于某某夫妇承包食堂为由,骗取于某某人民币8762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于某某1700元,其余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韩国立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7日19时许,韩国立被抓获到案。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国立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3、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返赃笔录,证实:2015年1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韩国立持有的现金170O元,并于2015年1月25日发还被害人于某某。4、银行存取款明细账,证实:李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13日、7月19日、7月26日分别支取20000元的记录。5、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某提供的付款给韩国立的账单,证实:此账单用以佐证李某某被骗金额的具体时间及名目。6、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害人温某某、李某某分别对化名为韩占国、韩志平的韩国立进行指认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被害人于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2、证人封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被害人温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我和我丈夫刘某某在双阳区物价局家属楼开个思香面馆。2014年末,有个约60多岁自称叫韩长发的男的来吃饭,他每次来都和我还有我丈夫刘某某唠嗑。2015年1月10日晚上7点多钟,我们还像往常一样唠嗑,韩长发说他是长春市民政部门退休的,他儿子是北京轻轨公司的,我说我家庭条件不好,老爷子有病,没有工作,韩长发说他能办民政救助资金,现在有一个局长是他提拔起来的,他办这事一句话就行。第二天他又来了,跟我说我家的事好办,让我把老爷子刘保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第一页还要三张照片拿给他,还说得拿点钱,我就把他说的都准各好给他拿了6000元钱,又过了一天,韩长发找我说再拿2000元钱把老太太的低保也一起办了,还说要给我办在轻轨上班的工作,我就又给他2000元钱,他还说让我和我丈夫承包啤酒厂附近的一个食堂,一个月能挣20000多元,还拿来两个表格,我俩填完,韩长发拿着就走了,后来韩长发又来要我俩的身份证并收走了762元钱,给我两张收据每张是381元。上面盖着国家轻轨总部长春分公司业务专用章。2015年1月16日韩长发又来了,这次说要给我家弄套房需要15000元的封口费,我感觉被骗了就报了警。我一共被韩长发骗了8762元,只有762元有票据。韩长发身高162左右,中等身材,圆脸,小眼晴,短发,头发花白。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我在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北方市场对面经营一家超市。2014年5月份左右,一个自称韩志平并说自己是民政局退休的局长,经常来我家超市买烟,后来我们就熟悉了。当时我女儿毕业后没工作,韩志平说他能给办到民政局工作,但是得先拿20000元钱打点打点,我就同意了,给拿20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韩志平又来了,还是以同样的借口说还得打点打点,我陆续又拿了两次20000元钱。我拿这60000元钱是从银行支取的。后来韩志平说工作办好了,车都配了,房子也分了,但房子、车得过户到我女儿名下,需要过户费,就这样先后我又给韩志平拿了房子过户费980元,车过户费356元,工本费2700元及安装防盗门订金820元,后来说上班要入党,我又拿入党费用1000元及党员培训费2000元,另外我还拿了一次2000元,一次3000元的。我拿钱时我记账了。2014年7月末我丈夫张春生生病住院了需要钱,我就给韩志平打电话说工作不办了,把钱拿回来,韩志平就给我拿回来25000元。之后我就找不到他了,以前他给我联系办工作时,我看到他手机里的一个号码,我就给记下了,我打过去对方说是韩国立的媳妇,但是已经分开好多年了,让我别给她打电话了。我才知道原来韩志平叫韩国立。我一共给韩国立拿70000多元办工作,但是后来他给我拿回来25000元,我实际被骗50000多元。3、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实:我和我丈夫封某某在双阳区商贸城后院经营洪福缘酱骨头馆。2014年夏天,有一个叫韩占国的老头,经常上我们家吃饭,聊天中知道他是省民政厅退休的老干部,11月份时,韩占国说看我挺不容易的,他能帮我母亲办农村贫困救助,但是需要10000元明白费。2014年12月4日我就把10000元和我母亲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交给韩占国了,他说二十个工作日就能办成,一直到现在也没办成,我给他打电话但是无法接通,我就知道被骗了,一直在找他,到派出所后我才知道他叫韩国立。(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国立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我在长春市北方市场对面一个超市,以帮助超市老板孩子找工作为名,从超市老板手里拿了50000元,7月份我给返回去25000万元,还剩25000万没还;2014年12月份,我经常上双阳区商贸城后面的一个酱骨头馆吃饭,吃饭时我看那个老板娘领个老太太,说是她妈,但是我就说我是民政部门退休的干部,能给他办理低保,我就收了她10000元现金,当时酱骨头馆老板两口子在场;2014年末我经常去双阳区物价局家属楼西面的面馆吃饭,我跟面馆老板说我叫韩长发,是民政局退休的老干部,现在的局长是我一手提拔的,我看他俩挺信任我,我就说我能给他家老爷子办民政救济补助,但需要封口费60O0元,之后还说安排他俩到轻轨公司上得交2000元,我把这80OO元分两次拿到手后,我又花20元买的两张带国家轻轨总部长春分公司公章的收据,填好后,收了面馆老板刘某某、于某某两口的报名费762元。一共在他俩骗了8762元。钱让我花了一大部分,还剩1700元在钱包里,希望能返给他们两口子。同时证实:我就是农民,没有能力办理民政救助、找工作啥的事情,我没有钱花,就想骗别人才说我有能力办事,这样才能骗到钱。庭审中,被告人供述了骗取被害人李某某75756元,后返还被害人2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将部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犯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国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二、对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756元、诈骗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10000元、诈骗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7062元,依法予以退赔,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上述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