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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陆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陆某,女,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叶某,男,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陆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和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在铜陵市向阳区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因婚姻基础是父母包办的,婚后感情不是很好,被告经常用言语在精神上甚至是在肢体上伤害原告。1996年和1997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的时候,就把别的女人带回家,事后,被告虽赔礼道歉,但不久不但没有改,反而指着原告反咬一口说两个孩子不是被告自己亲生的,还不时的辱骂。并大打出手,原告无法忍受向铜官山区派出所报警,并向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又向原告赔礼,原告顾于面子和两个孩子的份上,原谅了被告。2015年5月1日,被告趁原告住院期间将家门锁换了,并收拾了原告一袋衣物扔在医院病床上,说不许原告再进家门一步。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尽量谦让,尽自己努力多多照顾原告。原告陆某和和被告叶某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陆某和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在生活当中偶有争吵,陆某认为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陆某诉请离婚,叶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几十年实属不易,应倍加珍惜。叶某更应主动承担家庭的义务,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多体贴关心陆某。双方要做到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家庭完整,且陆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对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