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仲某某和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某某,后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岷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仲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系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0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系申请执行人妻子。被执行人后某某甲,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委托代理人后某某乙,男,汉族,1964年8月6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系被执行人父亲。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汉族,1961年8月9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系被执行人母亲。申请执行人仲某某与被执行人后某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甘肃省定西市(2012)定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上诉人后某某甲在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仲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58533.82元,并由上诉人后某某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5462.7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后某某甲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28日,申请本院执行此案,本院在执行此案的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当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后,本院遂作出(2013)岷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7日,申请人执行人仲某某再次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后某某甲父亲后某某乙、母亲常某某自愿替被执行人后某某甲赔偿给申请人仲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余款13996.55元及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申请人仲某某自愿放弃;二、申请人仲某某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三、一审案件受理费862元及本案执行费用2150元由申请人仲某某负担。上述和解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亚军审 判 员 曹鹏飞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