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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39号原告蔡某某,女,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唐琼,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格彬,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刘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刘某乙,近年来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06年9月双方外出广东打工,2011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准许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提出答辩。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册,证明孩子生育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3、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身体状况;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5、村委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已分居四年多及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丙;6、原告庭审陈述,证明原告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证据已经开庭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查明事实: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刘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刘某乙,近年来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06年9月双方外出广东打工,2011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原、被告至今已分居四年多,其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未成年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刘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次女刘某乙(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蔡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守  平审 判 员 洪    坚人民陪审员 杨  洪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钰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