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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AndreFerreira与胡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ndreFerreira,胡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56号原告:AndreFerreira,巴西联邦共和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潘福昌,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艳。原告AndreFerreira诉被告胡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福昌、马月阳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中旬,被告称其想与他人共同经营舞蹈培训室,请求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取款30000美元,回东莞后兑换成人民币200000元借给了被告。2014年4月9日,被告入伙“炫舞堂”(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尚书苑二楼),并与原持股人签订了《合伙协议》。2014年4月20日,被告将该《合伙协议》发送给原告,向原告证明其人民币200000元确用于经营舞蹈室。后原告因业务投资,需要收回该笔借款,于是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卓越理财结单打印件,证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取款3000美元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和《合伙协议》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舞蹈室的事实;3.通话详单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电话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卓越理财结单仅证明原告取款30000美元的事实,且按当时的汇率,30000美元对人民币的折合价不是人民币200000元。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合伙协议》,仅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炫舞堂,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无任何关联。四、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证据存在较多的疑点,并且是被告当时通话的状态是处于心情低落和意识比较模糊的情况下。总之,原告虚构了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是巴西联邦共和国居民,持有该国护照。被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原告称其与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在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香港取款30000美元并在东莞市东城区兑换成人民币200000元现金后,于东莞市东城区星河传说迪纳公寓出借给被告投资“炫舞堂”。被告承认其与原告之间是比较好的朋友关系,但否认其有向原告借款,也否认有收到原告提供的人民币200000元。从原告提交电话通话记录显示,原告在电话中问被告:“我以前给你的那个钱,给你那个200000元,然后呢?,我不知道你做什么,你给公司,你给了谁啊?”对方回答:“给老板啊。”原告进而问:“公司老板吗?”对方回答:“对啊。”原告继续问:“那个200000元给他吗?然后呢?你不是说做那边的经理吗?”对方回答:“现在就很郁闷很郁闷。”原告又问:“他不是要回给那个钱吗?”对方回答:“没有。所以我很烦。”……原告说:“我这个钱回来这里东莞啊换了人民币,然后,你没有还给我,我也不知道为什么你不还给我。”对方回答:“我也没有啊”。原告称其在通话记录中的“给”是指出借,并非赠与。被告确定是其与原告通话,但认为其是在意识模糊的状态下进行通话,并且抗辩称其给通话记录中的“公司”人民币200000元是通过自身存款和向其他朋友借款而筹得,其并未向原告借款。然而,被告没有为其主张的该人民币200000元的来源进行举证。另外,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从该截屏内容显示,YOYO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合伙协议》。被告在庭上确认“YOYO”是其微信名,并其是基于原告对该类投资有兴趣,才将《合伙协议》发给原告并供其参考。两被告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以解决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系巴西联邦共和国居民,故本案属涉外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原告与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从以下两方面分析该焦点:一、被告是否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人民币200000元;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关于被告是否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人民币20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电话中称给了被告人民币200000元,并问被告该款项的去向。被告在电话中并未否认收到原告的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告诉原告该款项交给了“公司”的老板。从涉案《合伙协议》看,其确实记载了被告向“炫舞堂”投资人民币200000元。虽然被告抗辩称其给“公司”的人民币200000元系通过其自身存款和向其他朋友借款筹的,但未为其抗辩内容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证据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的人民币20000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人民币200000元交付前,双方有一致的借贷意思表示。原告虽然在电话中有“你没有还给我,我也不知道为什么你不还给我”的陈述,但被告在涉案款项交付后至庭审辩论终结前都并未承认其有向原告借贷的意思表示。并且,当时原、被告关系比较密切,并不排除涉案款项的交付行为是基于借贷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可能性。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交付款项前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前述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ndreFerreira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AndreFerreir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ndreFerreir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胡红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代理审判员  香玉芳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