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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高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高福,男,193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秀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于亚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系公司职员。第三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聂银桩,系广德公信用社信贷员。原告高福与被告保险公司翁旗支公司、第三人翁旗信用联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的委托代理人秀成,被告保险公司翁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第三人翁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聂银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弟弟高峰于2013年11月15日从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德公分社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在被告处投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由广德公信用社代办。2014年7月20日高峰不慎摔倒死亡,其死亡属于意外死亡,死亡时间也是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应该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意外死亡赔偿金50000元,用此款来偿还信用社所借的50000元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意外死亡保险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翁旗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开具的诊断书和尸检报告,无法证明高峰属于意外死亡,完全有可能是疾病造成的死亡,不属赔付范围,我公司拒绝赔付,且不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述称,借款人高峰于2013年11月15日从翁牛特旗信用联社(广德公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在被告处投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7月份借款人意外死亡,其死亡属于意外死亡,死亡时间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该按着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保险金,故要求被告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赔付给第三人翁旗信用社。原告辩称,同意将死亡赔偿金直接赔偿给第三人,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三人请求我公司将意外保险金赔付第三人,但是被保险人高峰的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广德公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与高峰是亲兄弟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2、证明一份(郝家窝铺村委会、广德公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高峰未婚,系单身。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3、死亡证明一份(广德公派出所出具)。证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弟弟高峰因其他事故去世,户口已注销。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死亡,不能证明属于意外原因死亡。第三人质证无异议。4、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了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为50000元,保险期间在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从翁牛特旗信用合作联社广德公信用社借贷款5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第三人陈述及三方的举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高峰意外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弟弟高峰在翁旗信用联社广德公信用社借贷款50000元,同时由第三人代办在被告处为借款人高峰投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126.50元。同时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翁旗信用联社。2014年7月20日,投保人高峰在自家院中不慎摔倒,导致死亡。派出所出了现场并出具了死亡证明一份,同时原告向保险公司翁旗支公司报了险,保险公司通过了解认为不能确定高峰属于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而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弟弟高峰与被告保险公司翁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照约定实际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据此被告应该在投保人发生意外伤亡的情况下,按着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由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翁旗信用联社,故第三人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理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赔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方举出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虽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故对于被告以投保人的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而拒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第三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