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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唐泽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钟锦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唐泽银,钟锦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泽银。监护人唐德荣。委托代理人黄鑫,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锦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唐泽银原审诉称:2014年9月15日13时0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L-×××××轻型厢式货车从金石三路由西向东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至金石三路与老广汕路交汇路口,与一名从金山二路沿老广汕路由南向北横过金石三路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惠公交认字(2014)第D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惠康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入院诊断:脑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3.不适及时随诊。此次事故当中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一须赔偿原告医药费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584元。经查,被告一是驾驶粤L-×××××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粤L-×××××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被告二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二须在承保保险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医药费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58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原审被告钟锦恩原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审辩称:1.我方仅承保了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应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诊断证明及病例记载来确认,营养费因为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医嘱,不应该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由于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不应计算,予以赔偿。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不应赔偿,即使法庭酌情计算,也不应超过300元,因为原告仅住院26天;3.我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3时00分许,第一被告钟锦恩驾驶粤L-×××××轻型厢式货车从金石三路由西向东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至金石三路与老广汕路交汇路口,与一名从金山二路沿老广汕路由南向北横过金石三路由原告唐泽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泽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D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钟锦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泽银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泽银被送往惠州惠康医院住院治疗26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除门诊医疗费907元由原告唐泽银支付外,其余医疗费用由第一被告钟锦恩垫付。医院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顶部血肿。医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3.不适及时随诊。原告伤情经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粤L-×××××轻型厢式货车仅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唐泽银是惠州市XXX学校X(X)班学生,自2003年9月至今,一直在该校就读。跟随其父亲唐德荣,自2008年5月至今居住在惠城区XXX镇XX二组XXX号。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D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钟锦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泽银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第二被告应该对事故受害人原告唐泽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唐泽银2003年9月起至今在城市学校上学,并跟随其父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医药费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审支持医药费907元(有票据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日,每日酌情10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26日,每日酌情8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未成年,酌情),残疾赔偿金65197元(32598.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成年,十级伤残,头部受伤,酌情),司法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交通费600元(属于必然产生费用,酌情),共计843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唐泽银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4707元(医疗费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200元),应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79677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元)。第一被告钟锦恩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泽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70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9677元,共计人民币84384元。二、驳回原告唐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6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为433元,由第一被告钟锦恩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为5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唐泽银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钟锦恩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损失的条件,因此一审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一审所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