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昌宝与安徽元申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宝,安徽元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1245号原告:徐昌宝,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成,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元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房全胜。原告徐昌宝诉被告安徽元申电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元申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昌宝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将位于金桥工业园内的厂房铝合金窗制作运输和安装交由原告承揽,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总工程款为321971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材料运至现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30%工程款,在多次协商后,原告先安装窗框,希望安装完毕后,被告能支付款项,但原告将窗框安装完毕后,被告却无法兑现工程款,至2014年8月12日才给原告一份工程进度结算单,被告虽承认该窗框安装完工,但却仅愿意承担一部分工程款和利息,而且不保证付款时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93182.6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2012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元申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安徽元申电子有限公司(甲方)与徐昌宝(乙方)签订了《门窗承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徐昌宝承揽安徽元申电子有限公司3#、4#厂房铝合金窗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21971元,铝合金窗材料运至现场付总工程款的30%,窗框安装结束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待铝合金窗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9月12日,经徐昌宝和安徽元申电子有限公司结算,安徽元申电子有限公司应付徐昌宝进度款165207.45元。安徽元申电子有限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以上事实,有《门窗承揽合同》、工程进度结算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徽元申电子有限公司与徐昌宝签订的《门窗承揽合同》和双方认可的工程进度结算单均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徐昌宝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铝合金安装工程,双方认可安徽元申电子有限公司应付徐昌宝工程进度款165207.45元,安徽元申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徐昌宝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安徽元申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徐昌宝工程款16520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元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徐昌宝工程款165207.45元;二、驳回原告徐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4815元,公告费900元(凭票据结算),均由被告安徽元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陈金灿审判员 姚 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