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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利诉被告李金库、毕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利,李金库,毕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91号原告李俊利,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毕丽娟(原告李俊利妻子),女,农民。被告李金库,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毕立艳(毕立娟妹妹),女,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俊利诉被告李金库、毕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毕立艳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2015年6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肖公望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刘潇潇、人民陪审员裴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利、被告毕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利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元。被告毕立艳辩称:与被告李金库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李金库负责偿还。被告李金库未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李俊利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李金库欠原告3000元,欠款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末。经质证,被告毕立艳对这份证据没有意见,表明这个欠据是被告李金库、毕立艳离婚后,就夫妻共同债务出具的欠据,这个欠据都是被告李金库写的。当时约定这些钱由被告李金库偿还。诉讼中,被告毕立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金库、毕立艳离婚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李金库、毕立艳于2012年5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经质证,原告对这份证据没有意见。2、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金库、毕立艳离婚时协议约定欠原告李俊利的3000元钱由被告李金库负责偿还。经质证,原告对这份证据没有意见。3、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李金库欠原告3000元,欠款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末,该欠款由被告李金库偿还。经质证,原告对这份证据没有意见。诉讼中,被告李金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有证人吴某霞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被告李金库、毕立艳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5月23日经昌图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李金库、毕立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铲车向原告借款3000元,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该欠款由被告李金库负责偿还,2012年6月29日被告李金库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2012年8月末还款。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没有明确约定外,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李金库、毕立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李俊利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虽在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李金库负责偿还,被告毕立艳对该债务的偿还也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毕立艳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李金库主张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库欠原告李俊利借款3000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毕立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金库、毕立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金库、毕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公望代理审判员  刘潇潇人民陪审员  裴 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紫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