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国际米兰大酒店开往温州市龙湾区状元方向,途径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塘一组团前地段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2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品发还凭证,查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涉案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选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