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万和支行与邓习成、黄艳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万和支行,邓习成,黄艳华,邓习平,陈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万和支行,住所地随县万和镇街道。负责人陈伟,行长。被告邓习成,农民。被告黄艳华,农民。系被告邓习成之妻。被告邓习平,农民。被告陈丽,农民。系被告邓习平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万和支行(以下简称万和农行)与被告邓习成、黄艳华、邓习平、陈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农行的负责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习成、黄艳华、邓习平、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邓习成、黄艳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相关违约责任。为保证还款,被告邓习平、陈丽为以上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万和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四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邓习成、黄艳华向原告借款,被告邓习平、陈丽提供担保的事实及相关合同约定。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邓习成汇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四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与原件核对一致,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邓习成、黄艳华与原告万和农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邓习成、黄艳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香菇木耳生意,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10.9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邓习平、陈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四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多次派员催收借款本息,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邓习成、黄艳华借款后,仅按约支付前三季度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邓习成、黄艳华在原告万和农行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借据证实,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邓习平、陈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印,此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8.4%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10.92%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习成、黄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万和支行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8.4%年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逾期年利率10.92%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邓习平、陈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邓习成、黄艳华、邓习平、陈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