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伯民与张磊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伯民,张磊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周伯民,男,1942年11月20日,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磊,男,1969年9月1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伯民与被告张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伯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0元,由原告周伯民负担。审判员 韩淑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