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学丽与裘千红、万立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学丽,裘千红,万立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丽。委托代理人马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千红。委托代理人李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立民。上诉人马学丽因与被上诉人裘千红、万立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凰新村X号农居点三层房屋系裘千红于2003年经合法审批建造,房屋大部分用于出租,其中万立民租住该房屋一楼车库。2014年3月,马学丽开始租住在该幢房屋的三楼302室。2014年4月23日凌晨3时55分许,该房屋内楼梯处突发火灾。马学丽在房间内听到有人喊“着火了”,随即起床打开房门向楼梯间逃生。在逃生过程中,马学丽从楼梯间跳窗坠地,造成身体受伤。后在闻讯赶来的邻居帮助下,火势得以扑灭。马学丽也由接警后的120护送去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4椎体粉碎性骨折、烫伤、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07天,花费医疗费59990.98元,目前尚有内固定未拆除。2014年5月29日,杭州市余杭区消防支队余杭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一层楼梯间内,起火点为楼梯间西侧台阶下部,起火原因不排除烟蒂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的可能。另查明,一、马学丽受伤前在杭州海鼎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二、事发后,裘千红已向马学丽支付10000元。三、在本次火灾中,同时租住在该幢房屋内的其他人员均采取其他方式逃生,未发生伤亡事件。三、房屋楼梯间系裘千红和租客共用部位,楼梯西侧台阶下部的起火点处堆放的可燃物品有裘千红放置的木板和万立民堆放的废旧纸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的认定和赔偿项目、金额的认定。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首先,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虽然对起火地点作为明确认定,但起火原因只认定为“不排除烟蒂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的可能”,并未明确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裘千红、万立民系火灾的直接责任者。其次,从马学丽受伤的原因来看,马学丽在该房屋内租住已有一段时间,对房屋的构造应该有所了解,但马学丽在火灾发生后,未判明火灾情况,盲目采取跳窗逃生是造成其自身受伤的直接原因,马学丽对其自身受伤应负主要责任。第三,虽然本案火灾原因尚不明确,但裘千红作为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公共使用部位应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时清理可燃物品,以消除火灾的安全隐患,故其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而万立民虽有在楼梯下面堆放可燃物纸板的行为,但其与火灾的发生及马学丽的受伤损失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马学丽诉请万立民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裘千红对马学丽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马学丽自负。二、关于赔偿项目、金额问题。马学丽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其主张的金额也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马学丽的实际就医情况,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其余马学丽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过高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马学丽因伤造成的医疗费599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误工费11315元、护理费1304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764.98元,由裘千红赔偿17753元,扣除裘千红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77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学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申请缓交),由马学丽负担1677元,裘千红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马学丽不服,上诉称:一、裘千红与马学丽形成房屋租赁协议关系,其对马学丽的人身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管火灾事故出于何种原因,其作为房主都逃脱不掉直接责任。万立民在出租房内摆放易燃物品纸板箱,裘千红的监管职责缺失,其还在房间内堆放木板,导致火势蔓延。尽管起火原因不明,但裘千红、万立民的行为与此次火灾脱不了干系。二、众所周知,火灾无情。在凌晨4时,马学丽在熟睡中被惊醒,面对房内滚滚浓烟,出于逃生本能,在一片漆黑中根本看不到外面,更听不到所谓的群众劝阻,被烟呛得喘不过气来,被楼梯扶手烫得慌不择路,其作出开窗跳楼的决定是迫不得已的逃生本能。故马学丽的行为没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马学丽在原审中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裘千红、万立民承担本案一、二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裘千红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合法合理。本案系侵权之诉,马学丽应对侵权责任结果和裘千红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证明,而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况且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裘千红与马学丽的受伤有直接关联性。结合本案事实,造成马学丽受伤的主要原因是马学丽在发生火灾后,未判明火灾具体情况,盲目采取跳窗逃生导致的,马学丽自身的不理智行为是最直接的原因。上诉人是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该知道,从二楼跳到一楼,会有人身危险,但其仍存在侥幸心理,才使这样的悲剧发生。如果当时能听从救火群众的劝阻,理智、冷静的对待,或者和其他租客一起逃到天台,就不会发生这样的后果。因此,上诉人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万立民口头答辩称:2014年4月23日半夜里,我在台阶下面弄纸板,但不知为什么就突然就起火了,之后火被灭了。在没有发生特别大事情的情况下,马学丽就从三楼跑到二楼,其被浓烟呛到。马学丽受伤是其采用了错误逃生方法造成。经过公安机关对于事故的调查,“不排除烟蒂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灾的可能”,所以本次事故并不是万立民的原因造成,是扔烟蒂的人造成。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裘千红于2003年经合法审批建造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凰新村X号农居点房屋,其将该房屋大部分用于出租,并未配备消防设施。万立民租住该房屋一楼车库,其在公用楼梯的底楼楼梯处堆放了纸板箱。此外,裘千红还在该处堆放了旧床板等其他杂物。2014年3月,马学丽开始租住在该幢房屋的三楼302室。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凌晨3时55分许,案涉房屋内一层楼梯间西侧台阶下部起火,致一层楼梯间发生火灾,该火灾过火面积约10平方米,烧毁纸板箱、杂物等物品。经余杭区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烟蒂可燃物造成火灾的可能。火灾发生时,马学丽在其租房内听到有人呼喊“着火了”,遂立即起床,出了房门欲从一楼楼梯间逃生,但因现场烟雾弥漫,其全身多处烫伤,其在逃生过程中从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窗口坠地受伤。马学丽坠地后,被120护送去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4椎体粉碎性骨折、烫伤、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07天,目前尚有内固定未拆除。马学丽因伤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99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误工费11315元、护理费1304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764.98元。事发后,裘千红已向马学丽支付10000元。再查明,马学丽受伤前在杭州海鼎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因火灾引起,虽无法查明该起火灾的起火原因并确定直接侵权人,但房东裘千红及租客万立民在公共部位堆放易燃物品,且正是上述易燃物品燃烧发生火情并产生大量浓烟,才使得现场出现人员纷纷逃生并惊动消防出动等情况,期间出现在马学丽仓皇逃生中摔伤的悲剧,因此裘千红、万立民两人的行为与马学丽受伤后果间存一定的关联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裘千红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众多租户,未提供适格的安全保障设施,如缺少消防设施、楼梯间窗台高度明显过低等,应认定其未经适格的安全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不能确定直接侵权人,故应由其作为安全义务保障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因事发突然,且事发时为凌晨3、4点钟,故无法苛求马学丽对现场状况有充分了解后,作出科学理性的判断,故虽然马学丽的错误选择导致其将自身置于更大的危险中,但原审法院判令其自担80%的责任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本院酌情确定万立民对马学丽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裘千红承担40%的赔偿责任,马学丽自担40%的责任。马学丽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88764.98元,由裘千红赔偿35505.99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25505.99元,万立民赔偿17752.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二、裘千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学丽因伤造成的相应损失35505.99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25505.99元;三、万立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学丽因伤造成的相应损失17752.99元;四、驳回马学丽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777元(申请缓交),由马学丽负担711元,裘千红负担711元,万立民负担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421.6元,由马学丽负担710.5元,由裘千红负担355.25元,由万立民负担355.85元。马学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裘千红、万立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交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