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李盼会、张坤茹、王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李盼会,张坤茹,王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地址:唐县光明路。法定代表人张志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丽惠,该行职工。被告李盼会,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唐尧东路南油泵制造公司综合楼1号楼1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1306271966********。被告张坤茹,女,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唐尧东路南油泵制造公司综合楼1号楼1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1306271968********。系被告李盼会之妻。被告王俊杰,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白合镇西赤村一区**号,身份证号码:130627196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诉被告李盼会、张坤茹、王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丽惠,被告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盼会、张坤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诉称,被告李盼会与被告张坤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盼会于2009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唐尧东路南油泵制造公司综合楼1号楼1单元302室做为抵押向我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19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后5年为额度存续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坤茹在借款人签字处与被告李盼会共同签字,被告王俊杰自愿为被告李盼会的贷款提供担保,填写了担保书,并亲笔签名按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盼会一直按期偿还。2014年10月2日,被告李盼会、张坤茹未能履行合同支付我行当日到期的贷款本息,经我行上门催收,被告张坤茹以被告李盼会摔伤及儿子将要举行婚礼需要大额资金为由,拒不偿还拖欠我行的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盼会、张坤茹、王俊杰偿还贷款本金39317.32元,并承担贷款利息及罚息368.4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盼会未答辩。被告张坤茹未答辩。被告王俊杰辩称,第一、我对这笔贷款自始至终都不知道,不清楚;第二、邮政储蓄的这笔贷款不是我担保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盼会、张坤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盼会于2009年12月28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贷款19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安装设备等,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5.76上浮30%,如被告李盼会出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被告李盼会、张坤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二人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唐尧东路南油泵制造公司综合楼1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在唐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房他证唐字第20092**号。该笔贷款由被告王俊杰担保,诉讼中被告王俊杰不认可在担保人处的签字及手印是其本人所为,为此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12月28日担保书落款处“王俊杰”三个字及“王俊杰”三个字上的指印是否是被告王俊杰本人书写并按捺的进行鉴定,经鉴定2009年12月28日担保书落款处“王俊杰”三个字上的指印及担保书落款处“王俊杰”三个字均不是王俊杰本人捺印并书写的,为此,被告王俊杰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王俊杰要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承担鉴定费用,原告亦表示同意承担。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自2014年10月2日被告李盼会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与被告李盼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盼会、张坤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2月28日担保书中的担保人落款处虽是“王俊杰”,但经鉴定担保书落款处“王俊杰”三个字及其上的指印,均不是被告王俊杰所为,故被告王俊杰不承担担保责任。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应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盼会、张坤茹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借款本金39317.32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对被告王俊杰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给付被告王俊杰鉴定费22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李盼会、张坤茹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二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子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