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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丽琴与吴秀叶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琴,吴秀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琴,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陈志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叶,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李丽琴因与被上诉人吴秀叶××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0日,李丽琴在本村吴梅英家附近锄草时,因该地与吴秀叶有权属纠纷,吴秀叶即上前制止,双方因口角而发生相互推搡,并互扯对方头发,期间李丽琴将吴秀叶压倒在地,导致吴秀叶的右眼部受伤,后经人劝解平息。尔后吴秀叶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221.38元。经鉴定,吴秀叶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丽琴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同年5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莆公秀(庄边)行罚决字(2014)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丽琴罚款500元、收缴锄头一把。李丽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行政诉讼后,维持对李丽琴罚款500元的决定,撤销收缴锄头一把。吴秀叶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18.74元,因李丽琴拒绝赔偿吴秀叶的上述损失致讼。案经审理,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原审认为,李丽琴殴打吴秀叶身体致伤及吴秀叶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秀叶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218.74元,因吴秀叶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其自负20%责任,李丽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218.74元×80%=4975元。其他超过部分,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吴秀叶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请求李丽琴公开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丽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吴秀叶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75元。二、驳回吴秀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吴秀叶负担85元,李丽琴负担90元。宣判后,李丽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丽琴上诉称,原审认定李丽琴将吴秀叶压倒在地,导致吴秀叶的右眼部受伤是错误的。在公安调查时除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外,另对证人肖某和吴梅英调查时,其二证人均陈述没有看到李丽琴用锄头殴打吴秀叶,吴秀叶的损伤如何造成的并不清楚。吴秀叶主张被李丽琴殴打没有充分证据,双方是2014年4月20日发生纠纷的,而吴秀叶是在同月22日才住院治疗,且治疗的伤情与其在公安局陈述的又不同,故经济损失不应认定。再则,本案纠纷是由吴秀叶引起的,吴秀叶应承担完全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吴秀叶对李丽琴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秀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李丽琴用锄头打我脸部,村部的人说我脸肿得那么大,要赶紧报案,派出所第二天才拍片鉴定,本人是等丈夫回家后才去住院治疗的。本人除了脸部受伤外,手及身体其他部位也有受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李丽琴认为原审认定李丽琴将吴秀叶压倒在地有异议,实际是双方互扯时因惯性摔到对方身上,且没有殴打吴秀叶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同村村民,即使因生产、生活发生矛盾,也应本着互助互让的精神,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2014年4月20日双方发生冲突后,第二天即同月21日吴秀叶在公安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经鉴定其右眼周2.0CM×1.0CM皮下出血,同月22日其因头部受伤而住院治疗,经七天治疗其出院诊断是:1、创伤性轻型闭合性颅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况且,处理本纠纷的秀屿公安局对李丽琴因与吴秀叶互殴而予以行政处罚,故上诉人李丽琴殴打被上诉人吴秀叶致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李丽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吴秀叶住院治疗与本纠纷无关,故原审认定吴秀叶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18.74元,也予以确认。因双方存在互殴情节,上诉人李丽琴在本纠纷的损伤程度经公安鉴定意见为:不鉴定为轻微伤,又根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处罚等证据,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80%即4975元,是合理的,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吴秀叶挑起事端,存在主要过错,要求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李丽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