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蓝丰能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普安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蓝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普安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庙渠煤矿,浙江中秦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新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有西、孙莉,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蓝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春,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普安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兆平。原审被告: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庙渠煤矿。负责人: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有西、孙莉,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中秦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丽华。上诉人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东集团)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蓝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丰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普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公司)、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庙渠煤矿(以下简称伊东大庙渠煤矿)、浙江中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蓝丰公司(买方)与普安公司(卖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编号为NC(2011)0571××××]约定:由蓝丰公司向普安公司购买煤炭,数量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每月10-20万吨;交货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普安公司负责将伊东大庙渠煤矿原煤运输到交货地,蓝丰公司先付款后发货,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货,付款后伊东大庙渠煤矿出具保证发货函。双方还对质量等问题作了约定。2011年12月30日,伊东大庙渠煤矿二采区矿长沈张法向蓝丰公司交付盖有“伊东大庙渠煤矿公章”的《保证发货函》一份,上述《保证发货函》承诺:兹有普安公司与蓝丰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C(2011)0571××××),为了保障合同条款的顺利完成,伊东大庙渠煤矿根据二采区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特向贵公司(蓝丰公司)承诺如下:保证2012年全年完成沫煤发货量150万吨以上;保证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3日,蓝丰公司共5次向普安公司支付31728085.76元预付款。之后普安公司、伊东大庙渠煤矿未按上述合同及《保证发货函》的要求向蓝丰公司发货。后,蓝丰公司自认已收到普安公司退还的预付款共计1450万元。2012年5月25日,普安公司与蓝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编号为:NC20110571××××]后,普安公司屡次未按《煤炭买卖合同》之约定向蓝丰公司供货,导致蓝丰公司损失;经双方协商,普安公司同意就其上述违约行为赔偿蓝丰公司100万元;普安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天内退还蓝丰公司未发货的预付款计17228085.76元,并向蓝丰公司支付赔偿款100万元,普安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赔偿款及逾期退还上述未发货的预付款的,应向蓝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逾期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2年11月1日,普安公司(甲方)、蓝丰公司(乙方)、中秦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普安公司确认应向蓝丰公司退还蓝丰公司未发货的预付款计17228085.76元,向蓝丰公司支付赔偿款100万元,以上合计18228085.76元,另尚应向蓝丰公司支付上述18228085.76元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算,计算至普安公司清偿完毕上述债务时止,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以上款项,普安公司承诺在2012年11月8日前付清;中秦公司自愿作为普安公司保证人,就上述普安公司欠蓝丰公司的全部债务、资金占用利息、蓝丰公司向普安公司催讨债务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蓝丰公司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3月,蓝丰公司向伊东大庙渠煤矿邮寄《函告》一份,要求伊东大庙渠煤矿就蓝丰公司上述损失(未发货的预付款计17228085.76元;赔偿款100万元;18228085.7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普安公司认可《保证发货函》、《内伊东大矿字(2011)16号文件》、《矿井安全管理合同》、《统一核算的协议》、《统一销售协议书》均由该公司交付给蓝丰公司。伊东大庙渠煤矿、伊东集团在庭审中陈述,伊东大庙渠煤矿共分三个采区,伊东大庙渠煤矿工商登记的负责人贺平代表的仅是伊东大庙渠煤矿一采区,一采区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东方能源,伊东集团无权对其管理,二采区、三采区与一采区没有关系,一采区持有的大庙渠煤矿公章仅供一采区使用,不提供给二采区、三采区使用。二采区、三采区实际所有人也非伊东集团,其对外从事经营时,使用什么公章、如何使用与伊东集团无关,伊东集团也无权对一采区、二采区、三采区进行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经伊东大庙渠煤矿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保证发货函》、《内伊东大矿字(2011)16号文件》上“伊东大庙渠煤矿”印文与伊东大庙渠煤矿、伊东集团提交的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保证发货函》、《内伊东大矿字(2011)16号文件》上“伊东大庙渠煤矿”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伊东大庙渠煤矿、伊东集团提交的样本印文系伊东大庙渠煤矿于2011年7月5日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申请理由为“原公章因使用年久破损,根据业务需要”。伊东大庙渠煤矿的设立主体是伊东集团,类型为内资分公司,负责人为贺平。另:为本案的诉讼,蓝丰公司向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蓝丰公司与普安公司及中秦公司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协议书》、《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普安公司、中秦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伊东大庙渠煤矿、伊东集团是否应对蓝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伊东大庙渠煤矿、伊东集团提出《保证发货函》上加盖的伊东大庙渠煤矿公章系私自刻制,鉴定结论也予以明确,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来源上讲,加盖有“伊东大庙渠煤矿”公章的《保证发货函》系伊东大庙渠煤矿二采区矿长沈张法交由蓝丰公司,由此,蓝丰公司有理由相信沈张法出具《保证发货函》是依伊东大庙渠煤矿的授权所为;其次,虽《鉴定报告》的结论是《保证发货函》、《内伊东大矿字(2011)16号文件》上的印文与伊东大庙渠煤矿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但伊东大庙渠煤矿提供的样本印章为2011年7月5日申请重新刻制的公章,对此前使用的印章并未予以提交。并且,在庭审中,伊东大庙渠煤矿、伊东集团认可伊东大庙渠煤矿虽刻有公章,但仅允许伊东大庙渠煤矿一采区使用,因此,在三个采区的实际经营中,伊东大庙渠煤矿、伊东集团提交的公章印文并不具有唯一性;再次,伊东大庙渠煤矿二采区采取普安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模式,伊东集团仅收取相关的管理费用。在庭审中,伊东大庙渠煤矿、伊东集团还陈述伊东大庙渠煤矿一、二、三采区实际所有人不是伊东集团,该陈述与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完全不符,也印证了伊东大庙渠煤矿、伊东集团对伊东大庙渠煤矿二采区的疏于管理和放任自流,为此,也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虽然蓝丰公司提交的《保证发货函》上“伊东大庙渠煤矿”公章与伊东大庙渠煤矿、伊东集团提交的样本公章并不一致,但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蓝丰公司在取得《保证发货函》时是善意的、无过错的。从法律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伊东大庙渠煤矿、伊东集团应当对发出《保证发货函》的行为负责。关于伊东大庙渠煤矿、伊东集团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蓝丰公司与普安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时,前提是由伊东大庙渠煤矿出具《保证发货函》,蓝丰公司正是基于对煤炭生产和源头供应商伊东大庙渠煤矿的信赖,才与普安公司开展了煤炭买卖业务并预付了巨额货款。《保证发货函》中具备了保证发货的承诺,该承诺应视为伊东大庙渠煤矿愿意与普安公司共同履行《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卖方义务。因此,在普安公司、伊东大庙渠煤矿违约导致蓝丰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蓝丰公司有权主张共同履行方共同返还因不能履行交货义务部分的货物预付款。伊东大庙渠煤矿为伊东集团所设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伊东集团应就未发货的预付款计17228085.76元及相应利息对蓝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蓝丰公司主张的赔偿款、律师费、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原审法院认为,蓝丰公司主张该些费用,是基于事后在协商预付款的返还时,与普安公司、中秦公司达成的协议中两公司的承诺,因此,只能由承诺人承担责任。并且,赔偿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也属过高,酌情调整至按日千分之一支付。中秦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普安公司、伊东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蓝丰公司预付款17228085.76元;二、普安公司、伊东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蓝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以本金17228085.76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普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蓝丰公司律师费250000元;四、中秦公司对判决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蓝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06元,由蓝丰公司负担6475元,普安公司负担176931元,伊东集团对其中的175311元承担共同责任,中秦公司对普安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伊东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忽视了2012年11月1日普安公司、蓝丰公司、中秦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没有理清2011年12月27日蓝丰公司与普安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关系。(一)2012年5月25日前,普安公司已向蓝丰公司退还预付款1450万元,普安公司的该行为表示其不再履行《煤炭买卖合同》。2012年11月1日普安公司、蓝丰公司、中秦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对《煤炭买卖合同》的彻底解除,即三方当事人通过还款协议新的意思表示彻底否定了《煤炭买卖合同》原来的意思表示,《煤炭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当然灭失。一审法院围绕已解除的《煤炭买卖合同》审理本案,审理思路错误。(二)《还款协议》不仅约定了还款数额,还约定了因《煤炭买卖合同》未履行对蓝丰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应支付的利息(月利息百分之三),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已经由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借贷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围绕《还款协议》审理本案,判令由普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由中秦公司对普安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置《还款协议》于不顾,存在偏袒蓝丰公司、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嫌疑。二、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报案材料》、《立案通知书》、《受案回执》各一份,主要证明关于私刻公章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正在侦办中,一审法院在认证中“本院对伊东大庙渠煤矿、伊东集团就公章问题已向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在查明事实部分只字未提,最终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所持有公章的唯一性,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私刻公章一事不仅决定本案性质,也将直接影响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应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审查。三、假定本案没有涉及个人或法人犯罪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仍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关于“加盖有‘伊东大庙渠煤矿’公章的《保证发货函》系伊东大庙渠煤矿二采区矿长沈张法交由蓝丰公司,由此,蓝丰公司有理由相信沈张法出具《保证发货函》是依伊东大庙渠煤矿授权所为”的认定错误。伊东大庙渠煤矿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也不具有对外授权的权利。伊东大庙渠煤矿不具有给沈张法(普安公司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上述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且沈张法出具《保证发货函》是否为伊东大庙渠煤矿授权,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且没有证据支持,故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大庙渠煤矿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应当有证据证明,不能主观推定,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伊东大庙渠煤矿启用新公章的时间为2011年7月5日,而本案的保证发货函是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因此从时间上看,如果该保证发货函是伊东大庙渠煤矿出具,加盖的公章应该是2011年7月5日后启用的公章,伊东集团已经证明保证发货函公章不是该公司加盖的。(三)一审法院关于“蓝丰公司与普安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时,前提是由伊东大庙渠煤矿出具《保证发货函》,蓝丰公司正是基于对煤炭生产和源头供应商伊东大庙渠煤矿的信赖,才与普安公司开展了买卖业务并预付了巨额货款。”的认定错误。首先,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保证发货函的出具不构成买卖合同订立的前提。本案《煤炭买卖合同》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并且蓝丰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8日支付第一笔货款,《煤炭买卖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而保证发货函是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可见蓝丰公司与普安公司在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时,没有《保证发货函》。(四)从《保证发货函》的性质来看伊东集团、伊东大庙渠煤矿不具有对《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债权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1.从保证发货函的内容看,并没有对《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一种什么样的保证责任,只是说明在2012年度能够生产150万吨煤,煤炭质量能到达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要求。故该保证发货函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买卖合同订立双方就煤炭买卖合同履行提供参考,并未明示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2.伊东大庙渠煤矿不具有对外担保的权利,该《保证发货函》属无效担保。3.蓝丰公司与普安公司、中秦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主体并无上诉人,也未约定上诉人权利义务,该还款协议是对《煤炭买卖合同》的彻底解除。蓝丰公司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签订《还款协议》,表明蓝丰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即明确知道上诉人并不会基于《保证发货函》而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五)一审法院关于“本院有理由相信蓝丰公司在取得《保证发货函》时是善意的,无过错的。从法律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伊东大庙渠煤矿、伊东集团应当对发出的《保证发货函》的行为负责。”的认定错误。1.蓝丰公司不具有善意当事人的资格,其作为合同先付款一方,应对合同相对方的履行合同能力进行审查。蓝丰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伊东大庙渠煤矿二采区不具有煤炭生产和销售能力,其在订立合同时疏于审查伊东大庙渠煤矿二采区开发煤炭资格和能力,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存在审查不严的重大过错。2.即使蓝丰公司取得《保证发货函》时是善意的,也不是判令上诉人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依据。《保证发货函》不是上诉人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晓保证发货函这一事情,因此上诉人也是善意当事人。人民法院不能以维护一个善意人的利益而去侵害另一个善意人的利益。(六)一审法院认为“在普安公司、伊东大庙渠煤矿违约导致蓝丰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蓝丰公司有权主张共同履行方共同返还因不能履行交货义务部分的货物预付款”,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存在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1.《煤炭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普安公司、蓝丰公司,上诉人不是该合同主体,也未参与该合同订立和履行,上诉人无需向蓝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上诉人没有从蓝丰公司取得一分钱的货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共同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2.《还款协议》的签订主体中没有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预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蓝丰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本案上诉费用由蓝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蓝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伊东集团认为应“先刑后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属于错误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伊东集团、大庙渠煤矿就所谓私刻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宜,公安机关系作为治安案件而非刑事案件立案,不存在所谓“先刑后民”。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保证发货函》系由伊东大庙渠煤矿出具,《保证发货函》上所述内容系伊东大庙渠煤矿真实意思表示。伊东集团、伊东大庙渠煤矿应当对《保证发货函》所述义务负责。因此,本案审理的纠纷与伊东集团、伊东大庙渠煤矿就所谓私刻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宜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正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因《煤炭买卖合同》引起,《还款协议》只是部分当事人就《煤炭买卖合同》引起的相关债务确认等事宜而签订的协议,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就此定性正确。三、伊东集团应对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1.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保证发货函》系由伊东大庙渠煤矿出具,《保证发货函》上所述内容系伊东大庙渠煤矿真实意思表示。伊东集团主张其不知晓《保证发货函》,也是由于其违法实施挂靠经营,疏于管理和放任自流所导致,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伊东集团与普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违法挂靠经营。伊东集团认可其与普安公司就二采区签订过《矿井安全管理合同》、《统一销售协议》、《统一核算协议》。但陈述版本与答辩人提交的不一样,至今未向法院提交其持有的版本。另,普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伊东集团向其收取费用,伊东大庙渠煤矿二采区由其自主经营,也是由其自行管理。根据上述普安公司自认、沈张法向答辩人交付的《内伊东大矿字(2011)16号文件》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二采区属普安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伊东集团就二采区向普安公司收取管理费。3.答辩人之所以与普安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支付巨额的预付款,正是基于对伊东大庙渠煤矿的信任,因此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特别约定:“普安公司负责将大庙渠煤矿原煤运输到交货地,答辩人先付款后发货,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货,付款后大庙渠煤矿出具保证发货函。”后,伊东大庙渠煤矿基于《煤炭买卖合同》的条款向答辩人出具了《保证发货函》,其向答辩人保证保障《煤炭买卖合同》条款顺利完成及保证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等。伊东大庙渠煤矿通过向答辩人承诺的方式加入到煤炭买卖合同中,应按煤炭买卖合同之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并与普安公司共同作为债务人,对答辩人负责。导致答辩人未收到货物及巨额损失的原因正是因普安公司、伊东大庙渠煤矿违反合同及《保证发货函》承诺所导致。因此伊东集团应就本案答辩人损失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伊东大庙渠煤矿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普安公司、中秦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蓝丰公司提供统一核算协议一份,因为一审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对方认可与普安公司签订过这两份协议,现提交原件。上诉人质证认为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但之后向本院寄送的补充代理意见中表示协议虽是复印件,但内容应该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该份协议系复印件,但上诉人认可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煤碳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未按约供货,一方要求返还货款,虽然就货款的返还又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但不能就此否定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及受案回执不符合刑事案件正式立案的告知材料,且受案登记文号反映受理的为治安案件。第二,案涉《保证发货函》加盖的“伊东大庙渠煤矿”公章,虽经鉴定与伊东大庙渠煤矿提供的样本印文不同一,但因为伊东大庙渠煤矿提供的样本印章为2011年7月5日申请重新刻制的公章,故无法排除该公章系之前使用之公章的可能,亦无法排除伊东大庙渠煤矿或其实际控制人另行刻制并使用公章的可能性。第三,该《保证发货函》系伊东大庙渠煤矿二采区矿长沈张法交由蓝丰公司,蓝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系伊东大庙渠煤矿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三、关于《保证发货函》的效力是否应及于伊东集团的问题。伊东集团认可伊东大庙渠煤矿二采区的实际控制人为普安公司并独立核算经营,伊东集团收取相关的管理费用。伊东集团否认沈张法伊东大庙渠煤矿二矿区矿长身份得到授权,但因其疏于管理,且无证据表明其对沈张法使用该身份有过阻止行为,应视为默许或放任。伊东集团认为蓝丰公司应当知道伊东大庙渠煤矿仅是灭火工程,不具有煤碳生产和销售能力,在签订合同中存在审查不严的重大过错,非善意当事人。根据伊东大庙渠煤矿在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2007年以来,伊东大庙渠煤矿多次变更经营范围,在本案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其经营范围为煤炭生产、销售,故蓝丰公司取得《保证发货函》并无过错,应属善意。案涉《煤碳买卖合同》第七条“……付款后伊东大庙渠煤矿出具保证发货函……”的内容与该合同签订三天之后伊东大庙渠煤矿出具的《保证发货函》内容相对应,可以印证蓝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有要求伊东大庙渠煤矿承担保证发货责任的意思表示,《保证发货函》可以视为伊东大庙渠煤矿愿意与普安公司共同履行《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卖方义务。伊东大庙渠煤矿系伊东集团的分公司,依法应由伊东集团承担责任。2012年5月25日的《协议书》及2012年11月1日的《还款协议》系基于《煤碳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重新达成的协议,蓝丰公司主张伊东集团应就未发货的预付款计17228085.76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结合《保证发货函》内容,并未加重其责任。综上,伊东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69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