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EC****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宁县舟塔乡田滩村一队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斜过公路的由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有部��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1.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李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委托调解函、委托调解回函、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件,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怡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