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文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侯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R960**小型汽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RT09**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在现场对文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值为194.9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文某某带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血样抽样工作。经南充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当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文某某配合民警执法,公安机关将文某某带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血液抽样后,让其亲友将其带回家中醒酒,次日,文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文某某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约束强制措施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车驾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呼吸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收条,缴款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廷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丽丽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