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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献忠与侯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忠,侯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张献忠,男,1969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侯恩平,男,1971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张献忠与被告侯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献忠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秋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忠,被告侯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忠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并出具借条为据。2014年6月26日至27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分五笔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侯恩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侯恩平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另外,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利息1万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并出具借条为据。2014年6月26日至27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分五笔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万元,其中19.9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转款给被告,另有0.1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转款给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1万元利息外,对其余还款义务未予履行。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手机转账汇款打印凭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献忠与被告侯恩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张献忠依约向被告侯恩平提供了借款20万元,而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虽然借条约定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过高,但原告自愿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2014年6月26日以19.9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于被告已付利息1万元,应在其应付利息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献忠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6月26日以19.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侯恩平已付利息1万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张献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秋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师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