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窦宇斌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窦宇斌,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4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窦宇斌,山西省屯留县人,务农,现住屯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所地:长治市延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都天兴,山西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窦宇斌因与被申请人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以下简称长治和平医院)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窦宇斌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术后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再审申请人出现肠粘连等病情的责任及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5490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被申请人1995年11月11日手术同意书的病员或亲属签字是伪造的,因为手术同意书家属签字人中的王枝苗再审申请人不认识此人,宋东娥是再审申请人母亲是当时一同与再审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右胳膊骨折,左手不会写字,所以此签名不是宋东娥签字,请求再审法院依法进行司法笔迹鉴定,查明伪造宋东娥签字的事实。(2)依据当时签订的手术同意书,手术名称为“剖腹探查一脾切除”,手术中却对再审申请人实施了肝修复手术。(3)王枝苗为第三人签字的情形正好说明本案手术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无法正常获得。正因为被申请人未认真履行知情权和同意权告知义务,并手术内容发生根本性变更的情况下,导致再审申请人及其家属对手术风险及并发症不了解,对肠粘连的形成没能引起足够重视,使得病情发展越来越严重。本院认为,第一,再审申请人窦宇斌主张其于2012年出现粘连性肠梗阻的病情,是由于1995年发生车祸,长治和平医院对其进行救治时未尽到告知义务,使其未引起足够重视,是造成该病情的原因。在本案中,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窦宇斌出现该病情的时间与当时医院救治时间相隔17年之久,由于出现该病情的因素较多,而且窦宇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病情的发生与长治和平医院的救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于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第二,窦宇斌主张手术同意书的病员或亲属签字是伪造的,签字人并非其母亲,特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司法笔迹鉴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本院审查的情况,窦宇斌因发生车祸而送往被申请人长治和平医院进行抢救。当时窦宇斌的母亲宋东娥也因车祸受伤,是在案外人王枝苗的陪同下赶到抢救现场。由于窦宇斌受伤严重需要进行手术救治,在此情况下,其母亲宋东娥与案外人王枝苗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确认。本案在原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窦宇斌尽管否认其母亲的签字,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窦宇斌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窦宇斌主张其所做的手术名称为“剖腹探查一脾切除”,手术中却对其实施了肝修复手术。并且,王枝苗的签字说明手术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无法正常获得。本院认为,窦宇斌作为车祸的受害者,在紧急送往长治和平医院接受救治过程中,因事发突然,伤势严重,使医院无法准确判断受伤部位以及伤害程度。所以长治和平医院在窦宇斌伤势不明,生命随时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下,只能先行作出初步诊断,随即紧急对患者实施抢救。同时,长治和平医院对窦宇斌进行手术前,向其母亲宋东娥出具了手术同意书,该同意书中明确载明手术的目的及原因、手术可能发生的情况和准备采取的对策等相关说明,其母亲宋东娥以及王枝苗在该同意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长治和平医院取得了其母亲的书面同意。在实施手术过程中,虽然实施手术的部位不同,但是窦宇斌经过抢救从而脱离生命危险,并逐渐康复。上述情形表明,长治和平医院在对窦宇斌实施抢救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医疗义务,并且经过抢救成功挽救了患者的生命,该医院的整个救治过程,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窦宇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窦宇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涌审判员 王春生审判员 高 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