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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傍晚,被告人蒋某某与曹某某、朱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因没钱用,便商量共同去盗窃。当晚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和朱某某搭乘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来到衡阳县樟木乡培元村樟木组王某某家,见家中无人,三人便采取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王某某家豪爵-SUZUKI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88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将盗得的摩托车退回衡阳县公安局,衡阳县公安局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曹某某、朱某某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入户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主动退还赃物,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何某某、何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蒋某某及同案人曹某某、朱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种刑期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参与盗窃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入户盗窃,均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主动退回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的刑种和量刑幅度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胡兴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