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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马杰文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林某,杨某乙,杨某丙,马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25年6月2日出生于闽清县,汉族,农民,住闽清县,系被害人杨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于闽清县,汉族,农民,住闽清县,系被害人杨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于闽清县,汉族,学生,住闽清县,系被害人杨某丁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于闽清县,汉族,学生,住闽清县,系被害人杨某丁之次子。上述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郑玲娟,古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马杰文,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田县。2009年5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11月16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5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昌进,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杰文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林某、杨某乙、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传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林某、杨某乙、杨某丙之委托代理人郑玲娟,被告人马杰文及���辩护人李昌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24日间,被告人马杰文伙同他人无证擅自在古田县大桥镇隆德洋村“下半栏”山段、古田县凤埔乡旧镇村伍墩自然村“小安隘”山段开采稀土矿。且在采矿过程中因非法盗采等原因发生山体滑坡事故,造成5人死亡,1人失踪。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杰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人民币2132200元,情节特别严重,且在非法组织采矿中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导致山体滑坡事故造成5人死亡、1人失踪的结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重大���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杰文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本罪,对其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杰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杰文在非法采矿一节中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马杰文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马杰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杰文对两位被害人程某、李某辛的亲属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明确表示对被害人杨某丁的家属也愿意赔偿,只因未达成协议,因此,也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马杰文与刘某、李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刑)、李某任、李某癸(均已死亡)、李某一(巳失踪)等人为非法牟取暴利,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无采矿许可证擅自���织人员在古田县大桥镇隆德洋村“下半栏”山段开采稀土矿。2012年4月24日,该采矿点因非法盗采等原因发生山体滑坡事故,造成在场作业的李某任、李某癸、杨某丁、程某、李某辛5人死亡、李某一失踪。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隆德洋村“下半栏”非法盗采点的矿种为风化壳离子吸附型稀土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7832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马杰文与刘某、杨某戊、陈某乙、魏某、周某(均已判刑)、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取暴利,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古田县凤埔乡旧镇村伍墩自然村“小安隘”山段开采稀土矿,后因古田县国土资源局等单位多次打击而停止。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小安隘”非法开采点的矿种为风化壳离子吸附型稀土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349000元。2014年12月24日17时,被告人马杰文在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川正酒业有限公司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马杰文于2009年5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1年12月4日止。被告人马杰文在犯开设赌场罪时是于2008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林某、杨某乙、杨某丙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已生效的(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为人民币2034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杰文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甲、魏某、周某、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伍某、吴某等人证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福建省第四地质大队出具的古田县大桥镇隆德洋村滑坡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马杰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古田县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杰文违反国家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伙同他人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人民币2132200元,情节特别严重,且在非法组织采矿中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导致山体滑坡事故造成5人死亡、1人失踪的结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杰文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杰文在犯开设赌场罪��被羁押的刑期20天应当予以折抵。被告人马杰文伙同他人在非法采矿过程中积极参与、各自分工,作用相当,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杰文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杰文之辩护人认为马杰文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到案的证据,被告人马杰文的犯罪行为均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杰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杰文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李某辛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在同案人生效的判决中已确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林某、杨某乙、杨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3441元的七分之一即29063元,该赔偿款被告人马杰文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古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杰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马杰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0元(其中罚金4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林某、杨某乙、杨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3441元的七分之一即29063元。被告人马杰文对原告人杨某甲、林某、杨某乙、杨某丙的损失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振禄审 判 员  魏振惠人民陪审员  林义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珊珊附:《中华人民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