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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香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永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李永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418号原告赵香瑞,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生信,男,蒙古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代表人韩晓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育红,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香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永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佳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生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被告李永贵及委托代理人邢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香瑞诉称,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李永贵驾驶蒙04307**号拖拉机沿宁城县八里罕镇七家营子村土路由北向南穿越水泥路时,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赵香瑞驾驶的蒙DHC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驾驶的蒙DHC9**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坏,原告赵香瑞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05137.50元。被告李永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永贵按照此次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永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永贵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事实不相符,我与原告发生刮撞,刮撞后原告摩托车行驶状态不稳后倒地,后来我打出租车将原告送到热水卫生院拍片子,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伤情与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述不相符,故在此次事故当中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李永贵驾驶蒙04307**号拖拉机沿宁城县八里罕镇七家营子村土路由北向南穿越水泥路时,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赵香瑞驾驶的蒙DHC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驾驶的蒙DHC9**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坏,原告赵香瑞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及住院治疗26天的治疗过程。3、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9970.50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4、宁城县医院出具的原告身体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5、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0元,原告因入院支付打车费200.00元、出院支付打车费100.00元。6、宁城县江龙摩托车维修销售中心出具的收条,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修理事故花费了修理费10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原告的交通费100.00元。被告李永贵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0.00元。被告李永贵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李永贵的质证意见如下: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经鉴定为70日。原告及被告李永贵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永贵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票据系手写票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以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交通费100.00元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原告、被告李永贵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被告李永贵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李永贵驾驶蒙04307**号拖拉机沿宁城县八里罕镇七家营子村土路由北向南穿越水泥路时,与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赵香瑞驾驶的蒙DHC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驾驶的蒙DHC9**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坏,原告赵香瑞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情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0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9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元(26天×40.00元/天),误工费5740.00元(70天×82元/天),护理费2626.00元(26天×10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年×20年×10%伤残赔偿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永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赵香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被告李永贵此次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香瑞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香瑞的医疗费29970.50元,住院伙食费1040.00元,计310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余款21010.50元,由被告李永贵赔偿70%即14707.35元;二、被告赵香瑞的误工费5740.00元,护理费2626.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计624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赵香瑞的车辆损失费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香瑞72860.00元,由被告李永贵赔偿原告赵香瑞14707.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承担833.00元,被告李永贵负担168.00元,原告赵香瑞负担201.00元,原告赵香瑞支付的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赵香瑞负担5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4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佳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宁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