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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药健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217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6号海玉商贸大楼六层6304室。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药健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县前街38号1室。法定代表人浦强,职务不详。本院受理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药健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国药健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国药健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县前街38号1室。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青浦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国药健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国药健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国药健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