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白子刚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子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294号原告白子刚,男,1944年5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泥军儒。原告白子刚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所作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子刚,被告市规委之委托代理人倪良月、泥军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5日,被告市规委向原告白子刚作出市规划委(2014)第157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载明“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市规委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市规委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白子刚送达被诉告知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白子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市规委对原告白子刚的申请予以立案,并告知其领取告知书的时间。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市规委对原告白子刚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查找。5、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市规委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白子刚诉称:“北京市规委与丰台区规划委本应该就公民的举报违法建设进行一次《监督会议纪要》,但是却根据这一个《关于青塔棚户区项目手续不全免于行政处罚问题会议纪要》开会,其中明确写道,建议由区规划分局报请市规划委,就上述两项目规划手续不全提前开工事宜免于行政处罚,并协调完善相关规划手续,这个建议本身就是程序违法。因此这一次秘密的瞒天过海的会议是存在的。被申请人没有制作会议纪要掩盖不住客观事实的存在。”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市规委重新作出“关于《丰台区青塔南里违法建设免于行政处罚会议内容》的公开答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白子刚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青岸风景园照片、五号回迁楼照片,证明被告市规委没有依法履职,违法建设没有停止施工。2、登记回执,证明原告白子刚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被诉告知书,证明信息未制作不等于信息不存在。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白子刚向北京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错误,信息未制作并不等于信息不存在。6、行政复议申诉书,证明原告白子刚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存在的,原告白子刚对行政复议答复书不满并指出暗箱操作问题。7、北京市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白子刚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8、行政起诉书,证明原告白子刚已经起诉了北京市规委和北京市政府。9、退件通知,证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给原告白子刚作出决定书而不是退件通知。10、首都之窗市长信箱回信和被告市规委网站上的信息,证明上述两部分的内容大相径庭。11、信函,证明举报信落到开发商手中。12、受案回执,证明2013年7月20日,开发商对原告白子刚打击报复,偷拆原告白子刚家。13、关于对白子刚同志信访的答复意见,证明×××号回迁楼的建设行为违法。14、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号回迁楼的建设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15、登记回执,文号为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办(2015)第1号-回,证明原告白子刚提出了要求获取丰台区重大办关于×××号回迁楼违法建设免于行政处罚会议纪要。1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文号为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办(2015)第1号-告,及关于回复丰台区政府信息公开办(2015)第1号文的函,证明白子刚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存在的。17、合同附表,证明每平米以8000元的价格进行商品房买卖。18、市长信箱回复信息,证明被告市规委收到过原告白子刚的举报信。19、北京市人民政府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白子刚的起诉在起诉期限之内。2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收取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白子刚的起诉在起诉期限之内。21、2015年3月28日的行政起诉状,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修改了原告白子刚的诉讼请求。22、两张照片,证明原告白子刚曾经去被告市规委监察执法大队及被告市规委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其不予公开。23、规丰信字(2015)03号《关于对白子刚同志的信访答复意见》,证明存在《违法建设分类处理掌握的标准》。24、被告市规委控规论证说明,证明建设5号回迁楼违法,增加容积率违法。被告市规委辩称,被告市规委在收到原告白子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查询,经查询,被告市规委并未制作原告白子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市规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被诉告知书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原告白子刚提交的证据材料1、9、11-18、20-2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告白子刚向被告市规委申请公开“北京市规委督察大队关于×××号回迁楼违法建设问题的‘督查会议纪要’的书面答复的申请”。当日,被告市规委向原告白子刚作出登记回执,告知其被告市规委将于2014年12月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11月25日,被告市规委经查询后作出被诉告知书。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在行政文书上援引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中,被诉告知书并未援引法律条文,应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市规划委(2014)第157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白子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昊天人民陪审员 朱 兰人民陪审员 田子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