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煜哲、高正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路(实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煜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孟娟、李楠,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正国,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煜哲、高正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上诉人韩煜哲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0时50分,被告高正国驾驶豫CGE6**号小型轿车沿洛宜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洛宜快速通道彩虹门处道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韩煜哲发生相撞,造成韩煜哲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正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煜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左侧侧脑室积血;(3)左侧顶叶及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2、颌面部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4、气管切开术后。住院82天,期间需陪护2人。2013年11月2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期间需陪护1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因脑外伤综合症到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247362.13元(含外购药及被告垫付医疗费)。2014年4月28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韩煜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二级伤残;2、韩煜哲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后,遗留的左侧肢体偏瘫、失语等,需要长期或终身护理。韩煜哲女儿韩乐妍2012年10月17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正国支付原告韩煜哲122996元。原审另查明,豫CGE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高正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正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合理,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保险公司称其应免赔20%的主张,因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作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负全部责任免赔20%”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赔事由主张应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免赔20%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煜哲20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由被告高正国承担。出院后,对于护理期限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结合本案,原告韩煜哲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其年仅28岁,精神尚可,故原告韩煜哲的护理期间暂按十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289天、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女儿韩乐妍的抚养费按照5032.1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韩煜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736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0元(30元/天×316天)、营养费3160元(10元/天×31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9390.56元[(29170元/年÷365天×14天×1人)+(29170元/年÷365天×302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91700元(29170元/年×10年)、误工费19180.93元(24226元/年÷365天×289天)、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60.3元(5032.14元/年×18年÷2人×90%)、购买卫生等材料费用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性质、损害后果,酌定为45000元,以上共计864990.0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320000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高正国承担,高正国应承担部分及垫付款已经(2014)宜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煜哲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煜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3元,减半收取8141元,已经在(2014)宜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中作出处理。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正国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由于高正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上诉人应减少赔偿20%。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煜哲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0万元,合计32万元。上诉人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因高正国未购买不计免赔而应当扣除的20%即4万元。这4万元应当由高正国向韩煜哲赔偿。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就相关条款进行了必要的说明和提醒义务,该保险合同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免赔额4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煜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赔条款,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客观有效。因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20%的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和高正国之间进行协商,与韩煜哲无关。一审认定32万元正确,应全额之付保险款。被上诉人高正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赔偿数额无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未显示有高正国的签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可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本案所涉的保险单上并没有显示被保险人高正国的签名,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该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从该条约定看,赔偿数额是在当事人损失总额的基础上免赔20%,还是按照保额的基础上免赔20%,存在理解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应扣除20%的免赔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