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与鲍立新、鲍敏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鲍立新,鲍敏阳,鲍人铁,许卫青,鲍人平,徐小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负责人:陈统卫。委托代理人:杨啸远。被告:鲍立新。被告:鲍敏阳。被告:鲍人铁。被告:许卫青。被告:鲍人平。被告:徐小贞。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以下简称三合支行)诉被告鲍立新、鲍敏阳、鲍人铁、许卫青、鲍人平、徐小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啸远、被告鲍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立新、鲍敏阳、鲍人铁、许卫青、徐小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合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鲍立新因购轮胎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9‰,被告鲍立新的配偶鲍敏阳承诺对本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由被告鲍人铁、许卫青、鲍人平、徐小贞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鲍立新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鲍立新、鲍敏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鲍人铁、许卫青、鲍人平、徐小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鲍立新、鲍敏阳、鲍人铁、许卫青、徐小贞未答辩。被告鲍人平答辩称:担保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当先向借款人催讨。原告三合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鲍立新、鲍敏阳签订合同借款并由被告鲍人铁、许卫青、鲍人平、徐小贞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及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鲍人平未提交证据。被告鲍立新、鲍敏阳、鲍人铁、许卫青、徐小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鲍人平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互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名称由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变更登记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鲍立新欠原告三合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事实,被告鲍敏阳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鲍人铁、许卫青、鲍人平、徐小贞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立新、鲍敏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鲍人铁、许卫青、鲍人平、徐小贞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0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鲍立新、鲍敏阳、鲍人铁、许卫青、鲍人平、徐小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凌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