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开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花翠诉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花翠,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开民初字第685号原告(被告)唐花翠,女,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原籍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恒、李杰,受洛阳市瀍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张元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培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被告)唐花翠诉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浩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唐花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原告)晟浩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杨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唐花翠诉称,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晟浩劳务公司应向我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差额工资50%的赔偿金2227元(4454元×50%);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护理人员的日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晟浩劳务公司应支付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晟浩劳务公司应向唐花翠支付工资差额的50%赔偿金2227元;2、晟浩劳务公司应向唐花翠支付护理费1600元;3、唐花翠认同劳动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被告(原告)晟浩劳务公司辩称及诉称,晟浩劳务公司与唐花翠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对唐花翠工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6月6日,晟浩劳务公司与案外人谭安定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加州花园8号楼的垫层以上的主体模板工程分包给谭安定,其间出现的安全生产事故由谭安定承担责任,晟浩劳务公司概不负责。唐花翠系谭安定雇佣的工人,受谭安定指挥安排,与晟浩劳务公司无劳动关系;洛阳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唐花翠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计算其赔偿标准的依据。唐花翠受伤后,说其购买有意外保险,希望能给其出具工资表并提高工资标准,以提高保险理赔数额。晟浩劳务公司出于同情,在唐花翠本人提供的虚假工资表和考勤表上加盖了公章。后唐花翠以该工资表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晟浩劳务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洛阳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此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损害了晟浩劳务公司的权益;洛阳高新区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晟浩劳务公司按照与谭安定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承包价格(每平方米24.5元),向谭安定支付承包价款。谭安定在收到上述承包价款后,再按照其与唐花翠约定的劳务报酬标准支付报酬。2014年1月份晟浩劳务公司已将承包款支付给谭安定。唐花翠的工资差额应由谭安定支付;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引用的鉴定标准有误,唐花翠的伤情已康复,未达到伤残的程度。综上请求:1、判令不向唐花翠支付工资差额4454元;2、判令不向唐花翠支付医疗费3819.03元;3、判令不向唐花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判令不向唐花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292元;5、判令不向唐花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16元;6、判令不向唐花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68.8元;7、判令不向唐花翠支付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400元;8、由唐花翠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被告)唐花翠辩称,1、程序方面,晟浩劳务公司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唐花翠与晟浩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为证,仲裁裁决已经予以认定;3、工资表是晟浩劳务公司出具的,唐花翠的工资标准法庭应予以认可;4、工资差额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认可;5、唐花翠已经伤愈,但伤残对唐花翠造成伤害必须赔偿。原告(被告)唐花翠就其诉称、辩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唐花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唐花翠与晟浩劳务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第四组证据:1、《住院病案》1份,证明唐花翠住院16天,出院后需继续治疗;2、《住院证》复印件1份;3、《诊断证明》1份。证据2、3证明唐花翠左侧第8、9肋骨骨折,胸7、8椎体骨折,胸腔积液;4、《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1份,证明唐花翠系因工受伤;5、《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唐花翠伤残十级;6、鉴定费票据400元,证明鉴定花费400元;第五组证据:1、《病人费用清单》1份;2、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3、门诊费发票4张;证据1、2、3证明唐花翠支出医疗费3819.03元。4、交通费票据9张共计180元;第六组证据:1、《出院证》1份,出院医嘱胸部制动2个月;2、晟浩劳务公司出具的唐花翠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各1份共6页,证明唐花翠月工资5588元,日工资220元;3、《陪护证》1份,证明唐花翠住院期间陪护1人;4、护理人万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唐花翠的护理费用。被告(原告)晟浩劳务公司就原告(被告)唐花翠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仲裁书裁决数额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是唐花翠受伤后为了保险理赔补签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1、2、3有异议,住院证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唐花翠的损失与晟浩劳务公司无关。证据4、5、6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援引的标准有误,与唐花翠本人的伤情不符,鉴定结论不认可;第五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医疗费不应由晟浩劳务公司承担。根据分包合同,施工中出现的一切事故应由承包人谭安定负责。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出租车发票有连号的情况,根据《仲裁裁决书》唐花翠没有请求交通费,超出诉求,应予驳回;第六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第8、9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有异议。7月份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唐花翠的工资水平。证据3、4唐花翠的伤情不需要人员陪护,另外陪护人员也应出具误工损失证明。被告(原告)晟浩劳务公司就其辩称、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2、洛阳市政府信访局《会议纪要》;3、工资款收据九张共计113万元;以上证据证明谭安定与晟浩劳务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唐花翠系谭安定雇佣人员,受谭安定直接管理,应由谭安定向其发放劳务报酬,与晟浩劳务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晟浩劳务公司不应对唐花翠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加州花园8号楼农民工工资问题,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晟浩劳务公司已将承包款(包括谭安定所雇人员的劳务报酬等各项费用)支付给谭安定,故该工资差额应当由谭安定向唐花翠支付。原告(被告)唐花翠就被告(原告)晟浩劳务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唐花翠与晟浩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晟浩劳务公司没有为唐花翠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唐花翠提交的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表计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5588元。2013年9月23日上午,唐花翠在晟浩劳务公司承建的洛阳市加州花园1885项目8号楼地下拆模时,不慎从施工架上摔下致伤胸背部。当天到解放军534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第8.9肋骨骨折,胸7、8椎体棘突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期间唐花翠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819.03元。2014年2月19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花翠为工伤。2014年6月9日唐花翠与晟浩劳务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4年6月19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唐花翠伤残十级。唐花翠垫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9月9日,唐花翠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晟浩劳务公司:1、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23日的工资4454元以及50%的赔偿金2227元;2、支付工伤治疗费3826.06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078元;5、支付住院护理费128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26元;7、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0468.8元;8、支付伤残鉴定费400元;9、支付交通费390元;10、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7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晟浩劳务公司向唐花翠支付工资差额4454元;2、晟浩劳务公司向唐花翠支付医疗费3819.03元;3、晟浩劳务公司向唐花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晟浩劳务公司向唐花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292元;5、晟浩劳务公司向唐花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16元;6、晟浩劳务公司向唐花翠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0468.8元;7、晟浩劳务公司向唐花翠支付鉴定费400元;8其它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2013年6月9日唐花翠与晟浩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晟浩劳务公司认为与唐花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晟浩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唐花翠在职期间的工资表,工资发放的证据。晟浩劳务公司应对未提交上述证据承担不利后果。晟浩劳务公司应向唐花翠支付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工资差额44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唐花翠要求晟浩劳务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0%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晟浩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唐花翠缴纳工伤保险。唐花翠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唐花翠亦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晟浩劳务公司应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向唐花翠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晟浩劳务公司应向唐花翠支付医疗费3819.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晟浩劳务公司应向唐花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因唐花翠未到统筹以外的地区就医,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唐花翠于2013年9月23日受伤,2014年6月19日被鉴定为十组伤残,唐花翠停工留薪期约为9个月。晟浩劳务公司应向唐花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292元(5588元×9个月)。关于唐花翠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唐花翠未提供相关需要护理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花翠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的本人工资。晟浩劳务公司应向唐花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16元(5588元×7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六个月。2013年洛阳市工职月平均工资为3372.4元。晟浩劳务公司应向唐花翠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234.4元(3372.4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34.4元(3372.4元×6个月)。关于唐花翠垫付的鉴定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唐花翠垫付的400元鉴定费应由晟浩劳务公司承担。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予以驳回。唐花翠认可该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人力资源和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唐花翠支付工资差额4454元。二、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唐花翠支付医疗费3819.03元。三、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唐花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四、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唐花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292元。五、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唐花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16元。六、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唐花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34.4元。七、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唐花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34.4元。八、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唐花翠支付鉴定费400元。九、驳回原告(被告)唐花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原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贵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