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旅顺分公司与李景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旅顺分公司,李景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旅顺分公司。负责人:赵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萍、付振彤,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荣。委托代理人:陈晓亮,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旅顺分公司诉被告李景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旅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萍、付振彤,被告李景荣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320元。2015年4月17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5)第0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232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82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违法解除了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我认可劳动仲裁所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原、被告共签有四份《劳动合同书》。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3620元、勤工奖3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制作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该通知书中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2320元。2015年4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232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出具《员工手册》、《员工签到记录表》、《会议纪要》、《2012新版发放签收表》,主张该《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被告公示,原告可依据《员工手册》中“不诚实行为或不坚持诚信原则”及“禁止任何形式的贿赂和行贿”的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中,第57页载明“禁止任何形式的贿赂和行贿(如员工聘用、专制及升职过程中,提供或收受任何形式的贿赂是绝不允许的。)”;第65页中载明“不诚实行为包括挪用公司或者他人钱财,为了个人利益而进行的不正当的交易,以及未经允许使用或者占有属于公司、客户或者其他同事的财产、设备、物料、文件或者数据的行为。”原告还出具《会谈记录》及证人证言,主张被告多次私自接受其下属的送礼及宴请。另外,该《会谈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证人系《会谈记录》中的记录人,且所在工作单位与原告同属同一总公司。该《会谈记录》中的被询问人并未出庭证实该记录的真实性。被告对《会谈记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依据《会谈记录》、《员工手册》及证人证言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出具《会谈记录》、《员工手册》及证人证言,主张被告多次私自接受下属的送礼及宴请,其已构成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中的规定,故其依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该《会谈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证人所在工作单位与原告同属同一总公司,且该记录中的被询问人亦未出庭证实该记录的真实性。故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会谈记录》的真实性。另外,贿赂包括行贿与受贿两种行为,该两种行为均以谋取利益为要件,且原告出具的《员工手册》中亦作出列举,故被告即使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接受下属的送礼及宴请的行为,原告亦未能出具证据证实被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故不应认定被告存在贿赂及不诚实行为。综上,原告依被告接受下属的送礼及宴请,严重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0年2个月,月工资为3920元(3620元+300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320元(3920元×10.5个月×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旅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景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人民陪审员 陈学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