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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秦红玲诉被告蒋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红玲,伍振平,蒋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秦红玲,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伍振平,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秦红玲丈夫。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艳,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蒋平华,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江南,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秦红玲、伍振平诉被告蒋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30日、5���22日在本院岚角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陶小艳担任记录,原告伍振平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艳、被告蒋平华及委托代理人廖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红玲、伍振平诉称:两原告与被告曾做过兽药生意。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鸭饲料。原告向被告送货时,被告有时付一部分货款,有时未付款,承诺卖鸭后付清全部余款。自2014年6月以来,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5630元。被告的鸭子已全部卖完,但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6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笔迹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依法经营兽药、饲料;证据三、欠条三张,拟证实被告在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共欠原告饲料款45630元;证据四、饲料销售合同,拟证实原告是永州市北大农牧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证据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饲料生产许可证、证书、名牌产品证书,拟证实原告销售的北大红牌禽用饲料,各种证照齐全,且为湖南省名牌产品;证据六、产品质量合格证,拟证实原告销售的北大红牌325、314鸭饲料质量检验合格;证据七、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欠条上的“平”字与“7”字系原告先书写“7”字,被告再书写“平”字;证据八、司法鉴定费发票及证明,拟证实原告做笔迹鉴定花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及时结清的,被告每次收货后都��清了货款;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被告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是原告自己所签,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欠缺法律依据,同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3、因为原告有意模仿被告的笔迹,才导致被告提出合理的抗辩,鉴定费和差旅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蒋平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张欠条均有异议:1、6月22日的欠条是原告模拟被告的笔迹书写,属于伪造的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予以了承认;2、7月20日和7月28日的两笔数予以认可;3、8月9日和8月23日的欠条上的名字是被告书写,数字也是准确的,但是钱已经于送货当时付清;对证据八的机打发票无异议,对手写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中2014年6月22日的欠条被告的签名为原告所书写,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未付该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欠条,真实性可予确认,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八的机打发票,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证明是原告因本案鉴定花费的差旅费,为实际支出,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秦红玲、伍振平系夫妻关系,为永州市北大农牧有限公司的饲料产品经销商。2014年6月份起,被告蒋平华至两原告处购买鸭饲料,因资金周转原因,拖欠了两原告部分饲料款。具体欠款明细为:2014年7月20日拖欠两原告饲料款10672元;7月28日,被告拖欠两原告饲料款11600元;8月9日,被告拖欠两原告饲料款10788元;8月23日,被告拖欠两原告饲料款8220元。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后,由原告记录交易内容,再交由被告签名确认。经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酿成本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22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被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后因未办理鉴定手续而撤回。2015年1月30日,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的签名在先,欠款金额是原告后添加的。经原告申请,同年4月17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材料上“平”字与“7”字系先书写“7”字,再书写“平”字,即被告在原告书写欠款金额之后再予以签名确认。原告因申请笔迹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结算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送鸭饲料给被告后,被告是否拖欠了原告货款以及拖欠货款的数额?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原告申请的笔迹司法鉴定认定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交易时,原告先记录下交易明细,再由被告签名予以确认,说明被告认可原告记录的内容,即被告确有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存在。且从交易习惯分析,原告送饲料至被告处,将交易情况记录后交由被告签字确认。如被告当场付清了货款,被告应当有原告出具的收条或者将交易明细记录划掉。现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出具的货款收条,也没有将双方的交易明细划掉,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付款,故对被告辩称未拖欠原告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共拖欠其货款45630元。但是,2014年6月22日的货物交易记录上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原告亦承认是其代被告签名,现原告无���他证据证实被告收货或未付该笔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43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四次交易,即2014年7月20日欠款10672元、7月28日欠款11600元、8月9日欠款10788元、8月23日欠款8220元,合计41280元,交易记录上均为被告本人的签名,且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付清该款。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41280元的责任。另因被告不认可签名,原告申请笔迹鉴定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亦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有意模仿被告的笔迹,才导致被告提出合理的抗辩,鉴定费和差旅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平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红玲、伍振平货款41280元;二、限被告蒋平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红玲、伍振平鉴定费和差旅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秦红玲、伍振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蒋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增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陶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