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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洪兵诉赵永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兵,赵永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周洪兵,男,1966年11月5日,回族,个体司机,住宁夏平罗县,身份证号:6402211966********。委托代理人周洪军,男,回族,1962年4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周洪兵哥哥)。被告赵永国,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润泽术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裁,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8823772-3。负责人常志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洪兵与被告赵永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军、被告赵永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兵诉称,2014年11月21日10时05分许,被告赵永国驾驶宁BN99**号小型轿车,沿红礼路行使至5公里7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宁BL07**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2015年3月30日,经惠农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赵永国共计赔偿原告31868.05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扣除先前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08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4月10日前付清。被告赵永国的宁BN9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5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706.76元;误工费16423.56元;交通费180元、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以上合计31868.05元,扣除被告赵永国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30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永国、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进行了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永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洪兵没有责任。2、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8天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3、职工休假建议书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90天的事实。被告赵永国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认为出院休息应为60天,并且休假建议书应由主治大夫开具。4、用药明细清单一份,住院收据一份,门诊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费用9548.73元。被告赵永国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三张门诊票据应该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5、交通费票据四份、摩托车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支付交通费180元,修摩托车支付2200元。6、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从事运输运输行业。被告对以上两证据均无异议。7、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证明经惠农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赵永国赔偿原告3186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欠30868元。被告赵永国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赵永国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赔偿。被告赵永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误工的时间认为过长,应按60天的时间计算,对误工赔偿标准及其他的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赵永国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周洪兵、被告赵永国进行了质证。原告周洪兵、被告赵永国对此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洪兵及被告赵永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0时05分许,被告赵永国驾驶宁BN99**号小型客车,沿红礼路行使至5公里7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宁BL07**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医嘱证明出院休息90天。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永国经惠农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赵永国共计赔偿原告31868.05元,被告赵永国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保险公司赔付后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赵永国未进行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5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706.76元;误工费16423.56元;交通费180元、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合计31868.05元,扣除被告赵永国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30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被告赵永国的宁BN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永国已赔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永国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永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赵永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按被告赵永国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永国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医疗费9548.73元,提供的医疗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1706.76元、交通费180元、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6423.56元(152.07元×108天),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60天计算,对误工赔偿标准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医嘱证明原告出院休息90天,住院治疗18天,合计108天,结合原告的出院诊断及住院病历,对原告的108天误工天数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误工费16423.5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1859.05元,因被告赵永国先行垫付原告1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赵永国1000元。被告赵永国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赵永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95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1348.73元,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348.73元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706.76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6423.56元,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在此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石嘴山支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赵永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洪兵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706.76元、误工费16423.56元、交通费18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30310.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洪兵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48.73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合计1548.73元;三、以上两项共计31859.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原告周洪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永国1000元;五、驳回原告周洪兵要求被告赵永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帆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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