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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冯国峰与贺建锋、大荔县纪纲汽车贸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峰,贺建锋,大荔县纪纲汽车贸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冯国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辛涛,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建锋,男,汉族。被告大荔县纪纲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自强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纪刚,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负责人张晓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国峰与被告贺建锋、大荔县纪纲汽车贸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县纪纲汽车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刚、保险公司负责人负责人张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峰诉称: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贺建锋驾驶陕E601**号中型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渭蒲高速桥东20米与原告冯国峰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陕AE87**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事故一起,后原告冯国峰被送往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车损14530元、车辆定损费129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29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65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建锋辩称:陕E601**号车是被告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冯国峰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大荔县纪纲汽车贸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被告贺建锋是陕E601**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冯国峰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建锋赔偿,应驳回原告冯国峰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误工费认可5天每天5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因未提供修车发票,车损根据定损单应扣减30%,施救费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冯国峰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贺建锋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2、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张2280.23元、门诊费票据2张1410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渭价车鉴字(2015)101号鉴定结论书一份、定损票据一张,证明车损41530元、鉴定费1290元。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3000元。5、西安市爱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停运期间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只是对行驶证无法显示发生事故时属于检验有效期的车辆有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贺建锋、大荔县纪纲汽车贸易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贺建锋驾驶陕E601**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渭蒲高速桥东20米时与原告冯国峰驾驶的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陕AE87**号轻型货车相撞后致陕AE87**号货车与胡俊兴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AP51**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冯国峰一人受伤,致车损人伤的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gs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建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国峰、胡俊兴不负事故责任。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临渭交警大队委托对陕AE87**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作出渭价车鉴字(2015)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陕AE87**号车车损为41530元,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1290元,施救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国峰于2015年1月28日至2月2日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280.23元,门诊费1410元。另查明,原告冯国峰系陕AE87**号车车主。被告贺建锋系陕E601**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gs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建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国峰、胡俊兴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冯国峰主张的医疗费3690元、车辆损失费41530元、车损鉴定费1290元、施救费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冯国峰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冯国峰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需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营养费不予以支持。原告冯国峰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住院天数护理费为400元(5天×80元),误工费为400元(5天×80元)。根据原告冯国峰提供西安市爱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冯国峰未主张本起事故中无责车辆赔偿,故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扣减无责部分后为4443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扣减无责部分后4186元。上述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大荔县纪纲汽车贸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冯国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8616元。二、被告贺建锋赔偿原告冯国峰车损鉴定费1290元。三、被告大荔县纪纲汽车贸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对原告冯国峰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冯国峰承担160元,由被告贺建锋承担5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