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丁石英与刘洪林、青岛市市南国家税务局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石英,刘洪林,青岛市市南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丁石英。委托代理人季泽军。委托代理人高芳。被告刘洪林。委托代理人霍连清。被告青岛市市南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青岛市延安三路236号。法定代表人王钟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霍连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26号甲-17-18-19。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方正。原告丁石英与被告刘洪林、被告青岛市市南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市南国税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芳、被告刘洪林、被告市南国税局委托代理人霍连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刘洪林驾驶鲁B×××××号车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刘洪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市南国税局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97181.61元。被告刘洪林、被告市南国税局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刘洪林系被告市南国税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多项损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8时许,被告刘洪林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北仲路、北仲二路路口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林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青岛海慈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原告住院58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市南国税局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636.0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本院,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064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0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858.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8717.69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7181.61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胸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85%至90%;被鉴定人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门诊收费票据(514.88元)、住院费用票据(38598.33元)、住院费用明细表(其中自费药为6471.1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青岛贝雕工艺品厂退休后,于2010年应聘到青岛市市北区琴海贝雕工艺品经营部从事贝雕加工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造成其持续误工65个月,误工费损失为15000元。原告提供了青岛市市北区琴海贝雕工艺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资发放证明以及��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卧床、禁止下地负重、出院后休息三个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了专业陪护人员对其进行了陪护。原告提供了陪护证明(每天170元,金额10030元)、陪护费发票以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明。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市南国税局,被告刘洪林系该单位派遣制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上述事实,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被告市南国税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洪林所在单位即本案被告市南国税局承担。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伤残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住院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伤残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市南国税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治疗相互吻合,确是为治疗本次伤害所需,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0749.29元(514.88元+38598.33元+被告市南国税局垫付的门诊费用1636.0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8天*20元=1160元。上述损失合计41909.29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括自费药)。超出部分31909.2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其退休后到其他单位工作,并出具了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还提供了工资发放证明、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记载的休息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属于合理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治疗期间需要陪护,其提供的陪护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损失为1003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58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8294元*20年*20%*90%=137858元。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66468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5646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909.29元+166468元=20837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扣除该款后还应赔偿原告198377元;本案中,被告刘洪林、被告市南国税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市南国税局已经支付原告1636元,原告应当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可由被��市南国税局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石英各项损失198377元(其中1636元由被告青岛市市南国家税务局领取)。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4元,鉴定费2800元(万方所800元原告交纳,青大所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纳),合计7054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6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蒲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侠 关注公众号“”